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并在广东省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从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纪律,珍惜职业声誉,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做到独立、中立、客观、公正。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督促在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遵守本规范,及时纠正、制止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二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充分认识其执业行为对社会公正的影响,做到尊重科学,谨慎执业,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廉洁自律,勤奋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执业水平。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人的基本简况、执业类别和收费标准在办公处所的显要位置公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用于鉴定的检材、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严格执行管理机关的规定,对未明确收费标准的委托事项,应当结合鉴定事项所需成本、同行业通常惯例和委托人可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价格;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委托人,应当酌情减免其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不得签署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对委托人提供的用于鉴定的质材、资料以及检测、实验所依据的方法、程序、标准以及取得的数据,应当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对委托人要求保存的鉴定质材、资料,由于检测、实验过程可能造成损毁的,应当事前向委托人说明。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有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和言论,未获有关部门的认定,不得自称在某一鉴定项目、领域的领先地位或水平,不得以虚假宣传、预选约定结论、承诺给付介绍费、回扣、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鉴定材料或者在执业中知悉的信息从事与司法鉴定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对委托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社会各界的评议,应当认真听取,客观对待,科学分析,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处置。
第三章 执业纪律规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者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应当事先取得其执业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者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领受或者约定领受任何利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专业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将应当亲自完成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代理,对鉴定辅助人员参与的工作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在明知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单独会见待鉴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调查、检查、询问等工作应当与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未征求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媒体公布鉴定意见或者结果,不得就审判机关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结论的正当性进行公开评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中遇到如下情形,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主管机关:
(一)委托鉴定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有违社会良俗或者公共道德,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鉴定过程有重大发现,对同行业有警示作用或者对社会进步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四)鉴定结论有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五)其他需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依法出庭并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消极抵制等手段妨碍司法行政机关的执业监管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规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审核其执业资质的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或者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的,由司法鉴定的执业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直至书面通报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司法厅监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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