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72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超市销售“26.6g怡口莲巧克力味夹心太妃糖”违法的举报(编号:201603287398)所作的销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6年3月28日到某超市购买“6.6g怡口莲巧克力味夹心太妃糖”,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8日,保质期15个月。购买后发现超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妥当。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投诉由被申请人处理。执法人员于2016年4月22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与登良路北交汇处雅仕荔景苑1-2楼的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售超过保质期的“怡口莲巧克力味夹心太妃糖”。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投诉中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问题,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受字[2016]粤海06040号),2016年4月22日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对投诉部分与被举报人进行沟通以期安排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深市质南食药监食终调字[2016]粤海06028号)。为查明案件真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要求被举报人携带相关材料前往粤海监管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深市质南食药监食补字[2016]粤海02461号),申请人进行了视频补证。由于该案件与另外5份工单并案处理,需要搜集的证据材料较多。2016年6月23日,经领导同意对本案进行延期3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认定、法律的适用及行政执法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了慎重研究。首先,在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照片、视频等证据,但被举报人予以否认,现场检查亦未发现,且经调查收集的进销记录等其他证据无法用来证明或者否定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之事实。其次,即使认定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成立,经营者销售产品的货值低,经营者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亦未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危害后果,在此情形下,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最低五万元的罚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仍需进行审慎研究确定。再次,近来被申请人收到大量关于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许多经营者反映,举报人通过“掉包”等方式构陷,经营者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聚集信访,经营者与举报人之间冲突加剧,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必须考量社会效果。由于本案特别疑难复杂,经延期尚不能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一方面加强研究,并寻求上级指导,另一方面于2016年8月4日按规定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将案件办案期限再次延长100个工作日。2016年8月17日,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无下落,无法取得联系。因此,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销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且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16年3月28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中心举报(编号:201603287398),称某超市销售的“26.6g怡口莲巧克力味夹心太妃糖”超过保质期,要求查处。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于同日现场执法,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商品在售。2016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为:“现场被检查单位已停止经营,无法与经营单位取得联系。” 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作出销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销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本案,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为由作出销案决定 ,其提交证明新一佳南山商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中,照片没有显示被举报人已经关门停业的内容。此外,被举报人系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分支机构可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妨碍分支机构灭失时,由其总公司承接相应的行政责任,且本案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举报人已注销。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下落不明,作出销案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某超市销售“26.6g怡口莲巧克力味夹心太妃糖”违法的举报(编号:201603287398)所作的销案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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