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712号
申请人:深圳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X区X街道X社区X路7号A栋3楼301-302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工商物价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以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作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申请人出具拟处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拥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被申请人既没有作出拟处罚通知书也没有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就直接作出了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所标注的价格为申请人与供应商之前所协商确定的供货指导价,符合行业定价惯例,属于正当的市场行为,也是企业拥有自主经营权的体现。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明码标价,所标注的价格都有据可循且申请人所卖产品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名牌正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虚构价格或以引人误解的手段实施价格欺诈。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情况。2016年6月6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X官方旗舰店销售双面派加硬护脊带棕席梦思弹簧床垫(1.5米和1.8米两款,以下简称X床垫)商品时,以“价格¥11968 促销价¥3588”的形式在网页面标注上述商品的价格。但事实上申请人标注的价格¥11968无依据。在上述期间内,申请人共销售22张床垫(其中,1.5米的床垫12张,1.8米的床垫10张)。在销售过程中,由于存在顾客同时购买多种商品,且在统一结算时又使用优惠券的复杂情形,导致无法准确计算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100000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申请人以“价格¥11968 促销价¥3588”的形式在网页面标注商品的价格。经调查查明,申请人称其标注的价格¥11968为商品吊牌价,但是,申请人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无吊牌,且其所称的吊牌价也未在任何地方进行过展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经投诉人公证的涉案商品图片及页面详情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虚构价格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01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投诉举报,2016年6月22日立案调查;2.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6日及2016年10月20日依法进行两次延期;3.2016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2016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6.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听证会;7.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决定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具拟处罚通知书等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查:201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称申请人在天猫商城开设的X官方旗舰店销售的“X床垫”涉嫌价格违法,要求依法查处等。201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总经理助理方某进行询问调查,方某表示用横线划掉的11968元是吊牌价,该吊牌价是申请人采购商品回来之后自行定的价格。而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商品上是没有吊牌的,该吊牌价没有在任何地方展示过,也没有在网页上对该价格作出任何说明。2016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市质龙市监听告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标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拟对其作出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6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深市质委龙听通字[2016]38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警告;3.罚款10000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网上交易记录(共14页)、深圳X家具有限公司对X电商内部供货价、采购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市质龙市监听告字[2016]988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网页标注涉案商品的划线价格为吊牌价,该吊牌价系申请人与供应商之前所协商的供货指导价,但申请人所售涉案商品并无吊牌,其所称的吊牌价亦未在任何地方进行过展示,且申请人在网页上未对该价格作出任何说明。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虚构价格诱骗消费者与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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