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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675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67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销售“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的举报(编号:201610220043)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到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购买1瓶“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该产品配料:葡萄糖浆、水、白砂糖……乳矿物盐……。产品提示:“3岁以下幼儿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说明产品的适用人群包括“婴幼儿”,而早在2009年卫生部规定了乳矿物盐等新资源食品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作为“婴幼儿”食品食用时,“乳矿物盐”为非法添加的物质,违反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的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6项、第34条第1项、第123条第1款第1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妥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1月9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申诉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销售“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不予行政处罚一事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50栋2号的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购买的“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条形码:6942550100172)外包装标签配料项中含有乳矿物盐,产品标签提示“三岁以下幼儿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涉嫌非法添加。2016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被举报食品在售,但被举报人承认销售过“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被申请人当即向被举报人开具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16年11月9日被举报人张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索票索证资料和该产品半年内检验合格报告及情况说明, 经查明,涉案食品外包装配料项中标注有“乳矿物盐”,产品标注“3岁以下婴幼儿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国家卫生部发布的18号公告明确批准乳矿物盐(乳钙)自2009年12月22日起为新资源产品,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对于婴幼儿的定义,在《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中规定:婴儿期指0-12个月龄的小孩;在《GB 10767-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规定,1-3岁为幼儿期。被举报人销售“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提供了该产品半年内的检验合格报告,检测报告显示符合SB/T10021-2008《糖果-凝胶糖果》的标准要求,该产品本身符合相关标准且质量合格。该标准适用年龄范围没有限制,该产品配料中“乳矿物盐”对适用范围做了年龄限制,故应该标注“3岁以下婴幼儿不宜食用”。涉案产品标注“3岁以下婴幼儿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属于标签标注内容不规范,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索票索证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的时限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2日接到投诉,并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16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编号:201610220043),称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销售的“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涉嫌非法添加乳矿物盐,要求予以查处、奖励等。2016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销售。2016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举报人的负责人张某某称涉案产品已于2016年5月下架。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罗食药监食不罚字〔2016〕67号),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规定,乳矿物盐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产品“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系凝胶糖果,故该产品本身添加乳矿物盐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因乳矿物盐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应当标明涉案产品不适宜婴幼儿食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3岁以下幼儿请在成人监护下食用”属标注错误,被举报人构成销售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中能够提供《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维持。另,被举报人已于2016年5月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已不存在没收涉案产品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关于深圳市某连锁有限公司布心分店销售“100g美澳健维生素C+钙软糖”违法的举报(编号:201610220043)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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