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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629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629号

  申请人:深圳市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X区X街道X社区X路31号X厂G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以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405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谭某系申请人员工,其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依照公司对于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等规定,已安排了第三人谭某的宿舍,并且第三人谭某在工作期间也是一直居住在申请人宿舍内。案发当时,第三人谭某是在申请人范围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而申请人未在该时间内安排第三人谭某出外勤等其他与工作相关事宜,由此对于第三人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405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具体理由是:

  一、事实依据。1、谭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谭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认定谭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谭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谭某向被申请人申报称,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等客观证据证实其申报情形属实,其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上遭受车祸伤害。对于谭某的申报,申请人回复不予确认,称单位安排有宿舍。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定谭某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受伤。另被申请人认为谭某有权选择在宿舍外区域进行居住。

  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谭某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

  三、申请人复议主张不成立。复议申请人主张,谭某日常住在宿舍,而其系在因私外出期间遭受车祸,不属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谭某提交的相关材料(社区工作站的证明材料),结合谭某未婚且年纪尚小,足以证实谭某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上遭受意外,其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由于员工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员工可在宿舍居住,也可回家居住。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查:2016年8月22日,谭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申请人的员工,担任SMT装配职务,于2016年6月12日22时40分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对于上述申报,申请人不同意申报工伤。谭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居住地自述、社区工作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等诊疗材料、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相关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依法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称,谭某系其公司的职工,公司为其安排有宿舍,只有在公司车间到宿舍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才能算工伤。另,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考勤登记表等材料。经过调查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4057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谭某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阐述的理由,可以认定谭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谭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初诊病历记载“约30分钟前因车祸致头部出血、伴意识丧失,经本院120来诊”、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谭某提供的上下班路线图及其同事施某的证言证词,可以证实谭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已为谭某安排宿舍且谭某一直居住在该宿舍内,谭某是在申请人范围外,因私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根据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谭某自2015年5月8日开始居住在深圳市X区X街道X社区X路60-1号3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谭某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合理的下班路线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谭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40572001《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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