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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617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617号

  申请人: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工业区28栋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五楼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以深社保生计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近期,申请人按3572元每月为缴费基数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以6753元每月为缴费基数为王某缴纳医疗保险,并为王某购买生育保险。2016年4月11日,王某请产假,并于2016年4月14日在XX县人民医院难产生育男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王某生育的相关资料,申请发放生育津贴。被申请人作出深社保生计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核定王某休假情况为难产(胎头吸引)单胞胎,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128天,津贴金额12418.30元。申请人将该决定转告王某,王某认为核定天数和津贴金额应分别为223天和25913元。为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社保生计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重新核定王某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为223天,津贴金额为25913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事实及依据。经查实,王某系我市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在我市正式施行,依照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本案职工系在2016年4月14日生育,故按照彼时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申请人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10.54元。而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结合王某被诊断为“头位难产”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核定王某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为128天。综合上述情形,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被申请人依法核定津贴金额为12418.30元。故被申请人根据有关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结合王某提交的有关材料作出深社保生计受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主张:生育津贴假期天数应为223天,津贴金额应为25913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配套政策法规的要求,依职责进行生育保险待遇核定。上述规定明确了难产的职工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为128天,而非223天(此为劳动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其次,关于计发生育津贴的基数,《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亦明确规定为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而非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交社保的基数。

  经查: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拨付其职工王某的生育保险津贴。2016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其职工王某参加了本市生育保险,王某于2016年4月14日在四川省绵阳市XX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名男婴,属于难产的情形(头位难产)。2016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深社保生计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定申请人职工王某的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2910.54元,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为128天,津贴金额为12418.3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职工王某享受生育保险津贴的假期天数以及计发基数如何确定问题。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职工王某本次生育属于难产的情形,其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应为128天(98+30),其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并不能享受生育津贴。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核定王某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基数、享受生育津贴假期天数及津贴金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深社保生计字[2016]第09210233号《深圳市生育保险津贴计发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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