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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451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451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职位: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以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35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接东莞天安数码城电梯工程,杨某以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的名义,承接申请人的电梯井道脚手架搭建。杨某提供了营业执照。此后,杨某以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名义招聘张某临时劳务,张某每1到2个月换工地,帮不同的搭建队老板做临时工。张某在东莞天安数码城电梯工程的工作完全由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杨某安排,申请人根本没有与张某发生任何直接的关系,没有直接安排张某的任何工作,也没有直接向张某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申请人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

  受伤事件发生后,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杨某逃避责任,看到张某无钱医治,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垫付3万元款项治疗费,后张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主张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深劳人仲案【2016】2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张某不服深劳人仲案【2016】262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如此明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居然在此后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35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张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完全违法、完全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这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某的受伤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5年3月20日,张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职工,任职架子工职位,2014年9月25日13时20分许,其在公司工地上班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代付款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相关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向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查事故及提供材料通知。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说明函,称与张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系分包方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的员工,该员工在搭设脚手架时发生摔伤事故;另还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等材料。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35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在上班时因日常工作受伤之情形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1、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依照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确认依法由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2、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张某向被申请人主张,其系在上班时因日常工作受伤,并提交了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主张,其中病史记载为“入院前2小时患者工作时不慎从8米高处坠落”。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确认该工伤情形,仅称张某系其他单位的员工。故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张某属工伤。

  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张某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

  三、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成立。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系分包单位的员工。被申请人认为,张某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故综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确认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经查:2015年3月20日,张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是申请人的员工,任架子工岗位,2014年9月25日13时20许,其在东莞市南城区天安数码城c区c2栋工地搭建电梯井道脚手架时意外摔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相关诊疗材料、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

  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张某提交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与上下班工作记录卡。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

  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说明函,称其与张某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承接了东莞市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南城区东莞天安数码城c区1号、2号厂房的电梯安装项目,而电梯安装前的电梯井道脚手架搭设工程系由杨某组织的陆丰市河西驻深圳基础工程棚建队负责,张某是该棚建队队员,在搭建电梯井道脚手架时发生摔伤事故。

  2015年4月23日,张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26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全部仲裁请求。

  2015年8月4日,张某以深圳市某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杨某与申请人间为分包合同关系,张某系由杨某招聘,其工作安排与劳动报酬均由杨某负责,但杨某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遂作出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同时认定“被告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原告受第三人聘用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张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20日,经综合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与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35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将电梯安装项目中电梯井道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杨某招聘张某参与前述脚手架的搭建工作,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35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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