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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442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442号

  申请人:深圳市X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X区X街道X工业区D区1栋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以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8167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员工蓝某属工伤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然而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并未载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核实情况,仅用“经查实”就当然得出“认定该员工属工伤”之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

  二、申请人员工蓝某于2016年4月16日驾驶电动车在沙井上南东路广深高速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深圳市严禁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同时,根据事故现场可以发现申请人员工蓝某是在与上班方向相反的车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蓝某存在违法驾驶及逆向行驶的行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8167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具体理由是:

  一、事实依据。1、蓝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职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蓝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职工向被申请人申报称:其系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病历(其中病史记载为:患者于约1小时前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致伤头部)等客观证据证实其申报情形属实,其系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上遭受车祸伤害。对于职工的申报,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称蓝某并非在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但并未举证证实。针对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展开调查,有关调查笔录证实了蓝某的有关主张。 综合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定蓝某系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受伤,对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蓝某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三、被申请人复议主张不成立。复议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书并未载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蓝某违反深圳交规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申请人认为,深圳市交警部门业已认定,蓝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依照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依法核定蓝某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妥。

  经查:2016年7月6日,职工亲属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蓝某系申请人的职工,任职普工职位,于2016年4月16日7时30分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职工亲属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病历等诊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报告、内地居民采集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相关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依法举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称:“蓝某系其员工,其无法判断该员工是否在上班途中,且其违反深圳交规。”被申请人依职权展开调查,对罗某、蓝某、农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过调查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8167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蓝某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阐述的理由,可以认定蓝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蓝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病历记载“患者于约1小时前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致伤头部”及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可以证实蓝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蓝某骑行的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蓝某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8167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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