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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436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43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3号沁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欣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销售“十全大辅酒”的举报(编号:201607170071)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提交了对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销售的十全大辅酒添加阿斯巴甜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工单编号:201607170071),请求依法查处、责令被举报人依法赔偿、依法给予奖励、依法答复。后转至被申请人办理,至2016年11月中旬受到被申请人短信回复,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对其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职权,错误适用法律,包庇违法经营者。涉案产品添加阿斯巴甜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被举报人仅需肉眼查看产品标签就能验明是否合法,但被举报人懈于查验,无视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被申请人据以认定被举报人充分履行进货查验的《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检验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1123,但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0102,可见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查验义务。以上两点证明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至少是未充分履行;被申请人滥用职权、错误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最严格监管的要求。即使被申请人认定是对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也应当没收其涉案产品,但被举报人未作出没收涉案产品的决定,涉嫌包庇违法经营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销售“十全大辅酒”的举报(编号:20160717007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举报事项。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投诉方购买了十全大辅酒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2760的规定,望执法部门查处被投诉方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奖励,同时要求被投诉方赔偿损失并书面回复其办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结果及告知结果。被申请人下属西丽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19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十全大辅酒在售,为进一步调查,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8月29日,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负责人张某到西丽所接受调查,张某承认从代理商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过由江西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全大辅酒,共进货6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的2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的4瓶,张某表示进货前查验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不知道这种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了江西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明。鉴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对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14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深圳市南山区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过罚相当。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进行了处理且程序合法,恳请上级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16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编号:201607170071),称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销售的“十全大辅酒”涉嫌非法添加阿斯巴甜,要求予以查处、奖励等。2016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销售。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举报人负责人张某商场共进货6瓶,已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那日售完。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调查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南食药监(食)不罚字[2016]95号),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添加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索取了厂家相关证件资料和产品检验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产品“十全大辅酒”非法添加“阿斯巴甜”,被举报人构成销售添加剂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中能够提供《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亦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维持。另,被举报人共进货涉案产品6瓶,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毕,因此,已不存在没收涉案产品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某超市销售“十全大辅酒”违法的举报(编号:201607170071)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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