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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348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348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公司涉嫌户外广告违法的举报(工单编号:201609203867)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某公司”提供的13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因发现“某公司”的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故于2016年9月10日实名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举报信息交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我局将另行处理……”。后申请人又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72963659121)的形式邮寄的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园岭A101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之日起七至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措施》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涉嫌违法的广告发布者进行调查,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园岭A101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10月12日,但邮寄告知申请人的时间却是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编号:201609203867)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12315中心编号为201609203867的举报得知,申请人来信举报某公司的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是户外广告违法事项,因某公司并非该户外广告的发布者,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户外广告违法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责任主体为户外广告发布者。2016年9月28日,经履行审批程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告知书。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述过程,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已及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来信举报的是某公司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被举报人为某公司,被申请人已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义务,不存在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至此,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对申请人举报的市场监管职责。

  三、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广告的发布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涉嫌发布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户外广告(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被申请人发现该案件线索后,立即进行核查。经调查,发现某投资公司发布的户外广告(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的内容与备案的广告样件一致,2016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某投资公司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进行核查的案件线索为被申请人在核查申请人举报中发现的不同主体(某投资公司)的违法线索,并非基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本不需告知申请人对某投资公司的处理结果,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出于友好的态度,仍于2016年10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发布的广告与备案内容一致,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园岭A1012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而断。

  经查:2016年9月19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以信件方式提交的《举报函》。申请人在该《举报函》中以某公司为被举报人,举报某公司的户外广告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不一致,举报要求为:“1、依法查办,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按照最高奖励规定要求奖励举报人);3、依法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并将案件的所有办理,书面加盖公章后邮寄回复告知举报人。”

  2016年9月2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将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9203867)分派给被申请人处理。

  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广告(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发布于公交车站台,属于户外广告,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广告的发布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广告发布单位为某投资公司,而非某公司。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的上述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9203867)决定不予立案。

  201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关于某公司的上述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以及将对某投资公司是否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行为另行处理,并于2016年10月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举报的情况下,主动对某投资公司是否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某投资公司发布的备案号为深市监户外广登字[2014]003601号的户外广告,实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申请户外广告备案登记时提交的广告样件内容一致,故于2016年10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不予立案的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又将该不予立案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园岭A101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2016年12月27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16年11月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园岭A101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立案调查。2016年12月3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消费维权服务措施》第六点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消费者的申诉,在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对举报人要求反馈的,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予以反馈。”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10日以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举报某公司的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和奖励,并要求将案件的所有办理书面加盖公章后邮寄回复告知申请人。由此可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对象为某公司,举报事项为该公司的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并要求被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核实被举报人某公司并非该户外广告的发布者,而户外广告的宣传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责任主体应为户外广告的发布者,遂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某公司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举报作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10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在法定时间内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对某投资公司进行投诉举报以及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自行主动对涉案户外广告的发布者某投资公司是否涉嫌发布广告内容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核实某投资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提交的备案的广告样件内容一致后,将决定对某投资公司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以电话、书面告知书等形式告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全面保障申请人权利的积极作为,亦无违法或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申请人在已于2016年11月28日以不服涉案深市质福市监不告字〔2016〕0000776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为由而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在2016年12月24日又以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等为由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7日又单独就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程序问题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申请人刻意将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个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混为一谈,这种多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不同的复议机关提出的相似的复议请求的行为,难免有滥用救济权利、浪费行政资源、违背诚实信用之嫌,申请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正当地行使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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