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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314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314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超时回复举报结果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时回复举报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回复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为进一步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天猫平台要求平台重新核实商家信息,经平台反馈,该店铺未变更,之前公司放假,现正常经营。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涉案商家的工商类问题、质监类问题、物价问题移交被申请人。但至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该案的任何查处进展和结果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再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回复举报处理结果。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在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某运动专营店购买了“ 一人曲甩脂机动力派塑身瘦身机减肥减肚子仪器懒人必备全身抖抖机”,金额678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6日、14日、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构原价、销售无3C认证产品和违反广告法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后,先后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201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又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同一举报事由的案件线索告知函,被申请人已经书面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以上事实,有举报记录单201503064033、201503140208、201503150441;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交寄邮件收据、案件线索告知函、投诉举报函(2016年1月3日)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2日对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3日多次到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处为城中村的民宅,几次前往均大门紧锁,走访周边的居民,也说该处没有一家名为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该栋住宅都是居民家庭住宅,公司不在此办公。执法人员多方查找及联系,一直未找到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地址,该公司也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查无实处,被申请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该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深市监罗异决字〔2015〕54113号,深市监罗异决字〔2016〕50193号)。因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查找,无法调查核实掌握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在无法继续补正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15年4月29日对其销案。以上事实,有注册信息、立案审批表、销案审批表、照片、异常名录信息公开单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对申请人作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查:2015年3月6日、14日、15日,申请人通过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投诉(编号:201503064033、201503140208、201503150441),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在天猫鸿某运动专营店购买的“一人曲甩脂机动力派塑身瘦身机减肥减肚子仪器全身抖抖机”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以及违法广告等违法情况,要求查处与赔偿。

  2015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立案。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市监罗行告字〔2015〕3429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以“当事人无法查找,无充分证据认定当事人为法事实成立”为由,对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工单号:201503064033、201503140208、201503150441)作销案处理。201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将深市监罗行告字〔2015〕34292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1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市监罗行告字〔2015〕31224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第二次告知申请人。

  2016年1月3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其于2015年2月25日在天猫某运动专营店购买的“一人曲甩脂机动力派塑身瘦身机减肥减肚子仪器全身抖抖机”存在虚构原价、无3C认证与违法广告的违法情况,要求查处与赔偿。

  2016年3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管诉告字〔2016〕H1248号《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其举报事项移交被申请人。

  2016年6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案函字〔2016〕4586、4587号《案件线索告知函》以及(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16〕4588号《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决定将申请人于2016年1月3日提交的举报事项移送被申请人。2016年7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前述函件邮寄给被申请人。

  201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前述举报事项移交函件。

  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构原价、销售无3C认证产品与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事项超时回复处理结果违法,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举报人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5月16日,因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线索移交函,此时,被举报人已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存在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对被移送的举报不作任何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上述举报线索依法作出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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