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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165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16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商场涉嫌销售违法的“15g嵣观香叶”的举报(工单编号:201604160060)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在某商场购买1包“15g嵣观香叶”,该产品由“长治市华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57173400103。申请人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第67条第1款第8项、第125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妥当,该案件销案决定已被市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仍作销案处理,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申诉某商场销售“15g嵣观香叶”一事的销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16年4月16日,申请人举报某商场销售的“15g嵣观香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某商场立案调查。

  二、经核查:香叶即月桂叶,“嵣观香叶”是香叶采摘后经过晾晒、计量、包装即作为成品销售。根据《商务部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涉案产品是可食用的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叶子,属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QS标识和生产许可证号(XK16-204-00011)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的QS认证标识和生产许可证号。包装袋上还标注了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保质期、生产日期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某商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索票索证资料,证明其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被申请人认定某商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16年7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销案。2016年7月6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快递寄达申请人。

  三、2016年9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撤销了被申请人的上述销案决定。

  四、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6〕1003号)精神,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山西省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回函,明确答复:长治市华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叶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受理范围。根据此回函,再参考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6〕1191号)精神,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且将新的证据《关于深圳市南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长食药监稽函【2016】31号)作为附件发送予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补充证据。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依据被申请人新收集的证据及之前已收集的所有证据,被申请人依旧认定某商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6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第二次销案。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和短信将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ZSL021《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职权,依法作出第二次销案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6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咨询举报中心进行举报(工单编号:201604160060),称其在某商场购买的由长治市华溢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15g嵣观香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某商场已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且涉案“15g嵣观香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而其包装袋上所标注的QS标识和生产许可证号(XK16-204-00011)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的QS认证标识和生产许可证号,因此,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以证据不足、某商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2日,本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16〕1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上述销案决定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上述销案决定。

  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山西省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2016年10月24日,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深圳市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复称:长治市华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叶,其内容物为固态复合香辛料,依据《调味料产品许可生产细则(2016版)》、《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3号令)》要求,该产品生产不属于生产许可受理范围。

  2016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被申请人补充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法的新证据。

  2016年12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证据,依据新的证据及之前收集的所有证据,认定某商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对申请人的涉案举报案件予以销案,并将该销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在本案中,被申请人2016年7月1日作出的销案决定被本机关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后,重新调查,向涉案产品生产地山西省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去函请求协助调查,并向申请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山西省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涉案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由长治市华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15g嵣观香叶”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受理范围,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在案证据,以认定某商场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申请人的涉案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关于某商场涉嫌销售违法的“15g嵣观香叶”的举报(工单编号:201604160060)作出的销案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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