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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163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163号

  申请人:某经营部

  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以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409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对于何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复函给被申请人,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关于何某某的事实情况,但被申请人未针对何某某的事实情况展开调查,就武断地听取何某某的一面之词,就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由下达工伤认定书是不科学不客观公正的。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社保部门在进行工伤调查阶段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向用人单位发出要求举证的通知,告知单位举证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仅凭何某某的一面之词,未经调查核实,未告知申请人有举证的情形下,武断地作出行政行为,显然违背上述程序法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何某某不属于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未有上班记录、未有工资发放记录、没有入职登记。

  三、申请人未在何某某所指认的受伤地承包工程,即何某某受伤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

  四、何某某受伤的地方属于某公司承办的工程。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何某某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五、据查何某某受伤时属某足浴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受伤后亲自跟申请人叙说,敬请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调查确认)。

  六、申请人经营的是机电设备,不经营装修工程(以营业执照为凭),而何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写的是装修工,事实严重不符。

  七、关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何某某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现正申请再审。

  八、事由经过是:何某某受伤时找案外人郭恩某借钱看病,郭恩某与何某某系老乡朋友关系,但郭恩某与申请人的负责人郭彦某系朋友关系。又因郭彦某欠郭恩某8万元钱,当时郭恩某打电话要求郭彦某开车送何某某去医院看病并要求垫付医疗费,到时在欠款中做抵扣。受郭恩某委托,何某某在医疗期间由郭彦某垫付医疗费共计4万元整。该医疗费用在郭恩某的欠款中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时予以抵扣。何某某受伤后原在松岗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南山人民医院治疗。转院时明确告知申请人转往南山医院是为了申报工伤,后因申请工伤时工作单位不配合(私自外出受伤)。又因受郭恩某之托多次与何某某协商赔偿,因何某某要求赔偿太高后来郭恩某不知何因就不理他了,无赖之下何某某就赖上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没有到申请人处调查,谈何查实?被申请人仅凭何某某个人的说辞,没有针对事实查明就草率下达工伤认定书是对申请人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实在是冤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达何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书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真实,证据不充分,何某某既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又不是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409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8月24日,何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申请人的员工,任职装修工职位;2015年7月25日10时许,其在施工现场工作时意外高坠受伤。何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病历等诊疗材料、自述、录音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相关材料等材料。根据审核需要,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就何某某发生事故依法举证。申请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调查报告》、《复函》,称何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何某某受伤工程与其无关;另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申请人依职权对何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409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某系申请人的员工,该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之情形属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1、何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某主张其系申请人的员工,并且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实其相关主张。故被申请人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何某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何某某主张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在工地工作时意外高坠受伤;并提交了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另外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何某某系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对于该受伤的情形,申请人虽予否认(称涉案工程并非其承包),但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被申请人对何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进一步证实其因工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证据,认为何某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

  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何某某受伤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

  三、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成立。申请人复议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与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不是其承担,属于某公司承包;何某某系某足浴保健公司的员工;其不服中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回应如下:被申请人系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展开调查,去函申请人要求其依法举证;并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故本案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情形。其次,生效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进一步认定了何某某系在从事申请人承包工程中意外受伤。据此,申请人的有关复议主张,因与生效判决相悖而不能成立。最后,在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二审判决之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属于生效判决,具备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经查:2015年8月21日,何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其于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厂内装修电气施工过程中意外从高空坠落导致右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自述、录音记录等证明材料。

  2015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通知申请人尽快组织人员对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和提交相关证人证词等有关材料。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何某某事件调查报告》。

  2015年8月24日,何某某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何某某因不服该一审判决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7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接某电子公司的装修工程并分包给案外人郭恩某,以及何某某系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最终判决确认何某某与申请人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的复函》,并提交了证人证词。

  2016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何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6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409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属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何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权。在本案中,何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何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何某某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一系列材料,包括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经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何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7月25日10时在从事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中意外高坠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并据此认定何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违法或不当。虽然申请人既主张其与何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主张何某某并非是在为其工作期间受伤,但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深人社认字(宝)【2016】第54091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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