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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162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16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以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以上处理决定依据潘某某单方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潘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不符,所以,计算基数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处理。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以上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人对其适用范围及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请求一并作出审查。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及其合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7月22日,职工潘某某到被申请人福田管理部递交资料,投诉申请人在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查,潘某某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投诉时仍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为潘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在逾期不缴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就潘某某的诉求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深公积金核查〔2016〕02-810号《核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整改,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送达了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内容有误。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以申请人与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上述条例和暂行办法所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的实际工资而非与单位约定的工资。

  三、被申请人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全面实施。根据前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前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向其送达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查:2016年7月22日,潘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14296元。

  2016年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公积金核查〔2016〕02-810号《核查通知书》,请申请人核实:“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三、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正确与否等。”

  2016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为其单位职工潘某某补缴2012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4296元。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及其合法性。

  另查:在深府复决〔2015〕1419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本机关已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0]176号)进行过审查,审查认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相一致,制定程序合法,属于有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本案申请人同样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再另行审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查范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关于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请求不予处理。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请求,经依法审查,《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合法有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负有责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公积金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职工潘某某的投诉后,虽然进行了调查核实,但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均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所核查的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明显有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深公积金责限〔2016〕02-91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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