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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58号

来源: 日期:2017-04-1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58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商场涉嫌销售违法的“齐梅降糖奶粉”的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5136450)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商场涉嫌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的行为,该超市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在其说明书宣传该奶粉能有效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并告知申请人被举报的某商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的答复理由为“当事人提供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显示与涉案产品标签表述一致,有合法依据。食品药品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称自2016年5月1日起,不得生产名称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保健食品,此前已经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首先被申请人连申请人举报的事实都给搞错了,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是“某商场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在其产品说明里宣传该奶粉能有效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而并未举报该奶粉的标签和产品名称。“齐梅降糖奶粉”的保健批文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在食药监总局网站上查询到该奶粉的保健功能为“调节血糖”,申请人不相信“齐梅降糖奶粉”所宣传的“能有效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是食药监总局在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对其进行批准的。其次,因被申请人连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都“故意”搞错了,其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来对本案进行结案也是完全错误的。“齐梅降糖奶粉”作为普通保健食品,宣传能够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是彻底的虚假宣传,保健食品不可能具有防治疾病的功能,该宣传违反了新旧《食品安全法》(旧版《食品安全法》第51条,新版《食品安全法》第78条),同时也违反了新旧《广告法》。某商场作为专业食品销售商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有基本的审核义务,该超市明知其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和《广告法》仍然进行销售,属于明知仍故意而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再次,本案的某商场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该案属于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被申请人超过60日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其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20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违法且存在超期限的情况,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进行处理;3、确认被申请人的回复已超过规定的时间期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6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编号:201605136450),称于2015年9月28日在某商场购买了1包“齐梅降糖奶粉”(400克),价格79.8元,属保健食品,标注保健批文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该商品在其包装上宣称该奶粉为二型糖尿病人群专用,并在其产品说明里宣传该奶粉能有效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8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到案发现场核实投诉情况,在该商场货架上未发现被投诉商品“齐梅降糖奶粉”(400克)在售,店员经查后台数据后反馈涉案商品早于2015年1月下架。被申请人当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16年5月24日,经初步审查,某商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8月11日,经报局领导同意,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案件调查期间,某商场提供了若干证据,一是涉案商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7年1月16日签发该证书,内容表述与涉案商品“齐梅降糖奶粉”外包装的标签表述一致;二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告诉被告的内容与本案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基本一致,法院认定被告违法事实不成立;三是食品药品总局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已注册的名称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保健食品,此前已经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而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某商场已在2015年10月份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不违法,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6年9月28日,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受理和调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销案处理。以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查: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咨询举报中心进行举报(工单编号:201605136450),称其在某商场购买的“齐梅降糖奶粉”属于保健食品,标注保健批文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但其在包装上宣称该奶粉为二型糖尿病人群专用,并在产品说明里宣传该奶粉能有效预防二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涉嫌违反《广告法》第18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

  2016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咨询举报中心分派的上述举报事项。

  2016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某商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齐梅降糖奶粉”在售,该店店员经查后台数据后称该产品已于2015年10月起下架。

  2016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在调查期间,某商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是涉案商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该证书上记载保健食品名称为降糖奶粉,保健功能为调节血糖,适宜人群为Ⅱ型糖尿病人群,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081号,说明书有“本产品含有易于被人体吸收的氨基酸与三价铬构成的络合物(葡萄糖耐量因子GTF),它能促进体内胰岛素发挥作用,调节糖的代谢,达到降低血糖的目的,从而有效预防Ⅱ型糖尿病及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等表述;二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该公告第一点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批准以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命名的保健食品”,第三点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不得生产名称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保健食品,此前已经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三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某商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嗣后,被申请人将上述销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某商场于2015年9月28日所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作为保健食品,却在包装和产品说明上宣传其有预防二型糖尿病的功效,遂以某商场上述行为涉嫌广告违法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工单编号:201605136450)。但从某商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商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来看,其所销售的“齐梅降糖奶粉”的外包装和产品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均与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适宜人群和说明书内容相一致,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命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在2016年5月1日前已经生产的名称中含有表述产品功能相关文字的保健食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故申请人关于某商场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举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认定某商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据此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涉案举报存在超期处理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11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个工作日,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故本机关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罗某某关于某商场涉嫌销售违法的“齐梅降糖奶粉”的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5136450)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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