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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复决〔2017〕14号

来源: 日期:2017-04-0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1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某商场涉嫌销售违法的“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的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5317494)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6年3月29日,申请人到某商场购买了1瓶“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合计4.3元,该公司销售的此产品由“宁波皇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8779100131。购买后发现产品外包装标有“无糖”字样,应当注明“糖”在该食品中的含量,产品并未标注在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的规定。综上,涉案产品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妥当,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针对申请人申诉某商场销售“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予以销案一事的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工单编号:201605317494),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责。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12315系统接工单(编号:201605317494),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3月29日到福田区丹桂路15号的某商场购买“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合计4.3元。该商场销售的此产品为“宁波皇品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8779100131。产品外包装标有“无糖”字样,应当注明“糖”在该食品中的含量,产品并未标注在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项,要求查处。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某商场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条码6928779100131)在售。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经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和2016年10月13日作出两次延期结案决定。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事项不违法,2016年11月10日,经履行审批程序,被申请人作出销案的决定。2016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过程中,严格遵守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有据。经查实,2015年9月2日,某商场购进被举报产品“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条码6928779100131、生产日期:2015年7月21日)24支,2016年3月29日售完,其中销售给申请人一支。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无糖型”、“配料:水、苦瓜、苦荞麦、银耳、异麦芽酮糖醇、甜菊糖苷、柠檬酸、食用香精”、“营养成分表……项目 每100ml NRV%……碳水化合物 0g 0%……”。被举报产品的委托商出具《证明函》,证明其在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一年内未再更改标签。某商场提供了“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条码6928779100131、生产日期:2015年8月25日)的标签检验报告(编号:16009056709),该检验报告包含食品名称、配料表(水、苦瓜、苦荞麦、银耳、异麦芽酮糖醇、甜菊糖苷、柠檬酸、食用香精),营养标签(营养成分表……项目 每100ml NRV%……碳水化合物 0g 0%……),检验结论为符合GB 7718-2011和GB 28050-2011。2016年10月9日,执法人员致电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系电话(0571-85125768),核实标签检测报告(编号:16009056709)的真实性。经核实,该报告内容属实。故举报事项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销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有据,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求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而断。

  经查: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咨询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工单编号:201605317494),称其在某商场购买的“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产品条形码:6928779100131)产品标识为“无糖”,但未标示糖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和奖励。

  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某商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在售。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商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1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立案。

  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某商场的店长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杨某某承认该店销售过涉案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证、检测报告、证明函、公告、委托加工证明等材料。

  2016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天。

  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天。

  201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涉案“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的外包装标签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且当事人一年内未更改过标签,遂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嗣后,被申请人将上述销案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C.1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要求和条件的规定,当碳水化合物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时,含量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糖”。在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有“无糖型”字样,配料表中同时也标了“碳水化合物为0”,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5317494)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关于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金桂分店涉嫌销售违法的“245ml苦乐多苦瓜汁饮料”的举报事项(工单编号:201605317494)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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