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行复〔2019〕1580号
申请人:叶某1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8033号
法定代表人:代金涛,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以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侨房被分得户叶某2霸占的民事纠纷,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是关于土地权属的纠纷。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是归政府所有,任何人不存在争议。申请人一贯来都对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造成这一争议是原宝安县人民政府审错申请人家的成份为地主成份,把申请人家的祖屋分成7份分给7户人家。1986年落实华侨政策,把没收申请人家的7间侨屋要退还给申请人。只有分得户叶某2想霸占申请人的侨房,便想各种无事实根据的所谓理由来霸占。上次被申请人的办事员只听被当事人的一面之事,偏袒了他。办事员也不顾《呈批表》写的内容乱写一遍违反事实,须要重新复议。申请人今次准备好证据,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审理一下,帮被申请人彻底处理好申请人的侨房退还给申请人,依法解决分得户叶某2霸占侨房及其他霸占行为,若属是犯法的事情请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以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机关发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经过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进行调查了解,明确了以下事实:(一)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方为本案申请人叶某1,申请人父亲叶某3(已故)与被申请方叶某2的祖父叶某4(已故)是同胞兄弟,为叶某5(已故)所生,争议房屋为叶某6(叶某5的父亲,已故)所建。根据申请人陈述,建好以后争议房屋由申请人的两个叔叔居住,后来卖给了申请人的父亲叶某3;1953年土改的时候被政府没收;1986年9月10日,经原宝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坐落在龙东乡兰水壆一间面积22.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退还给原业主即申请人叶某1。申请人认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但叶某2至今仍占有争议房屋并拒不退还。(二)为此房屋争议,申请人曾于2015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6年10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先就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请求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起诉。申请人对前述一审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未经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涉案土地原始由来的相关证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该通知书上亦未注明退还申请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四至,申请人以此主张该退还位于叶某2的祖屋之内的房产依据不足,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管理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并递交《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确认叶某3(申请人的父亲)家庭成份为华侨工商业的《通知书》。(四)2019年6月12日,龙岗管理局受理该争议案件。(五)2019年6月18日,龙岗管理局向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被申请方叶某2送达《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答辩通知书》。(六)2019年6月28日,叶某2向龙岗管理局提交《答辩书》,其辩称叶某2亦为叶某6后代,从房屋修建开始,其祖辈分得该房屋并一直在该屋居住,申请人所提争议房屋从属于其一套祖屋中的一个房间,叶某2祖辈已实际的、持续的、合法的使用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房屋产权毫无争议。叶某2称不存在侨房退还的事实,且申请人提供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中“分得户(或居住户)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分得户意见”两栏中显示空白,叶某2及其家人并无签字确认,该证据材料存在纰漏。叶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号、《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039)、涉案房屋位置图。(七)2019年9月19日,龙岗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建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报请被申请人审定作出决定。(八)2019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涉案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决定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与叶某2争议土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兰水壆村。根据上述规定,龙岗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并负责拟定处理意见报请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职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合法有效。龙岗管理局受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后,依法展开调查工作,具体如下:1.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测绘核查、走访调查,形成《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现场测绘情况确认书》。2019年8月20日下午3点,龙岗管理局工作人员到龙岗区宝龙街道龙新社区兰水壆村兰水壆一区××号××老屋对“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争议房屋进行现状测绘调查,争议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指界,宝龙街道龙新社区有关工作人员到场见证。通过现场调查测绘,争议房屋建筑面积为23.55平方米,房屋角点坐标如下:39986.17,14054237\39984.15,140545.38\39980.75,140538.79\39978.73,140541.79。根据测绘的坐标位置,经查,该地块未见征转地记录,不涉及已批非农建设用地,无关联土地合约信息及产权登记信息。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争议房屋属于叶某2祖屋中的一间,要进入争议房屋需要先后经过叶某2的祖屋餐厅、天井、客厅,从常理上判断,该房屋属于申请人所有存在不合理性。2.核验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材料。经龙岗区侨务局查阅相关原始档案资料,该单位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的原件存在;《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未能找到原始存根,但复印件中龙岗街道龙新社区居委会及龙岗街道侨联均在2015年做了“情况属实”的盖章签字。2019年8月22日,龙岗管理局就前述问题及争议土地相关情况向龙新社区和兰三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情况为:申请人要求社区和居民委员会在《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盖章时,盖章人员不知悉房屋存在争议,申请人也有几间老房子在祖屋,申请人要求盖章时也未确认《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所指房屋的具体位置,且争议房屋属于叶某2祖屋中的一间,一直是叶某2家人居住,未听说转让之事。前述调查情况具体见《调查笔录》。经对《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两份材料中均未注明退还申请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坐标,同时该两份材料中所标注分得户“叶某旷”的名字与叶某2父亲名字(叶某扩)不一致,且分得户意见一栏为空白,材料不完备。3.向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了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相关情况。2019年8月5日,为调查了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相关情况,龙岗管理局向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提供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及调查资料的函》(深规划资源龙岗函〔2019〕××号)。2019年8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作出《宝龙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提供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及调查资料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关于申请人与叶某2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一、涉案房产未经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涉案土地原始由来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叶某1所提交的《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申请人以此主张该退还房产位于叶某2的祖屋之内依据不足”。4.向龙岗区侨务局了解争议房屋侨房退还情况。2019年8月19日,为调查争议房屋侨房的退还情况,龙岗管理局向深圳市龙岗区侨务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的函》(深规划资源龙岗函〔2019〕1040号)。2019年8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侨务局作出《深圳市龙岗区侨务局关于协助调查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案件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申请人父亲叶某3在土改时被认定为地主身份,1989年被宝安县人民政府评为华侨工商业,属于华侨身份。叶某2父亲生前是香港居民,其弟弟叶某7系外籍华人,叶某2属于侨眷。争议房屋及其所在的整个叶氏祖屋均属于华侨房屋,但因该房屋争议属于家族的继承和分配问题,是家族成员的纷争,无法确定归属,也无法确定房屋是否土改时被没收应退还的侨房。(2)申请人提供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两份材料中均未注明退还申请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因此无法确定该两份材料所述的房屋是否与争议房屋为同一房屋。(二)龙岗管理局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2019年8月28日,龙岗管理局在兰三居民小组办公室召开该案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会,申请人、叶某8(申请人的儿子)、王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叶某2及其兄弟叶某9、叶某10等人参与调解,龙新社区李某、兰三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叶某11等工作人员到场见证。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均坚持各自主张及立场,调解未达成协议。(三)龙岗管理局依法提出《关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深规划资源龙岗[2019]××号),报请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经审定后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于法有据,合法有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因申请人与叶某2未就争议土地权属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9月19日,龙岗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建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报请被申请人审定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案件的调查情况与相关证据材料,对龙岗管理局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认为:1.申请人申请确认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兰水壆村22.32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房屋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争议调查范围,因此仅对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2.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中无坐标及四至记录,无法确认具体位置。3.叶某2父亲为叶某扩,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中所载分得户(或居住户)姓名为叶某旷,且该表格中无分得户(或居住户)意见,无法确认该调查呈批表中退还房屋即是叶某2父亲叶某扩居住的房屋。4.申请人称争议房产是其叔叔卖给其父亲叶某3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由上述可知,《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未注明退还申请人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中所载房屋,与申请人申请解决争议的用地上所建房屋为同一房产,并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以此主张其对于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向龙岗管理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龙岗管理局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叶某2发送《答辩通知书》。2019年6月28日,叶某2向龙岗管理局提交《答辩书》,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龙岗管理局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关于申请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报送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审定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上述可知,被申请人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事实与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19年6月5日,申请人以叶某2为被争议方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请求事项为:请求确认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村兰水壆村屋一间面积22.32平方米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兰水壆一区××号兰三老屋村××号)。申请人亦提交了《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确认叶某3(申请人的父亲)家庭成份为华侨工商业的《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2019年6月12日,龙岗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深规划资源龙岗〔2019〕××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已受理其上述申请。
同日,龙岗管理局向叶某2作出深规划资源龙岗〔2019〕××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答辩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叶某2送达该答辩通知书和《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
2019年7月2日,叶某2向龙岗管理局提交《答辩书》及(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3××号《民事裁定书》、《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9)、涉案房屋位置图等证据材料。
随后,龙岗管理局通过向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办事处、深圳市龙岗区侨务局等发函请求协助调查、现场测绘核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申请人和叶某2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和叶某2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9月19日,龙岗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递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关于叶某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建议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报请被申请人审定作出处理决定。
2019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为:1.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中无坐标及四至记录,无法确认具体位置。2.叶某2父亲为叶某扩,申请人提交的《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中所载分得户(或居住户)姓名为叶某旷,且该表格中无分得户(或居住户)意见,无法确认该调查呈批表中退还房屋即是叶某2父亲叶某扩居住的房屋。3.申请人称争议房产是其叔叔卖给其父亲叶某3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中所载房屋与目前申请人申请解决争议的用地上所建房屋为同一房产,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以此主张其对于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不足。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决定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以上述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以叶某2为被争议方向被申请人提交《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后,龙岗管理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对涉案争议事项进行了受理、调查和调解等工作。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龙岗管理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宝安县侨房调查呈批表》(字编号××)及《落实华侨港澳同胞房屋通知书》(宝侨房字××号)中所载房屋与申请人申请解决争议的用地上所建房屋为同一房产,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人主张其对于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明显依据不足,遂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作出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为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违法或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其系对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范围。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以深龙府函〔2019〕××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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