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行复〔2019〕1976号
申请人:艾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一路1号区委区政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子平,区长
申请人艾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1996年被劳教三年,既无劳教判定书,也无人证物证,连判申请人劳教三年的“自我交代书”也是别人模仿申请人字迹写的,确实冤案假案,系宝安区民警执法犯法,把申请人当做真正犯人——郭某的替罪羊——劳教三年以便给当时失窃的公司一个交代;二、申请人以前一二十年来,一直在宝安区公安分局信访该冤案,要求查询劳教档案,但宝安区公安分局一是说申请人不曾被劳教三年过;二是说申请人无权利查询复印档案;三是说申请人劳教档案已被上交给深圳市公安局。申请人依(2018)粤03行终××号行政裁定书,借宝安区政府权力机关帮助申请人行使复印申请人劳教档案的权力,但宝安区政府不敢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执法犯法的行为说一个“不”字,甚至纵容宝安分局些民警继续知法犯法,而让申请人继续径向宝安分局提出复印劳教档案申请,这是让申请人继续拿“鸡蛋碰石头”的答复行为。个人能力太有限,现只有借国家监督权力机关单位帮忙实行申请人的要求——复印申请人劳教档案的权利实施,但宝安区人民政府袖手旁观,不敢对宝安区公安分局执法犯法行为说一个“不”字,这也是行政单位“不作为”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变更宝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让申请人径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而让国家监督权力机关帮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公开申请答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宝安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宝安区政务公开办”)是宝安区政府组建并赋予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能的临时机构,办公室设立在区委区府办政务公开科,负责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工作,不另行刻印公章。以宝安区政务公开办名义作出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代盖宝安区政府办公室公章,答复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0月11日以宝安区政务公开办名义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函》(深宝公开函〔2019〕××号),要求宝安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所申请信息进行检索及调查,并将检索及调查结果于10月16日复函至宝安区政务公开办。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检索、查找的义务。宝安区公安分局于10月18日回函称,经检索艾某劳动档案材料,其中包含有艾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我交代书材料。其申请的其他材料未能检索到。以上事实充分表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充分的查询和检索,确定其所申请的信息未由被申请人保存,其劳动教养档案材料由宝安区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由于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我交代书等劳动教养档案由宝安区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则应当由宝安区公安分局负责公开。被申请人按照宝安区公安分局《关于艾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核查情况汇报》载明的实际保存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深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网上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在该系统内出具政府信息申请收件回执,正式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10月11日发函至宝安区公安分局核查劳动档案材料保存情况,并于10月29日作出答复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答复件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其申请理由有:一、申请人的劳教无判定书和证据,“自我交代书”系伪造,该案是宝安区公安分局知法犯法制造的冤案假案。二、宝安区政府建议申请人径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让申请人继续以鸡蛋碰石头的答复行为,是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表现,请求国家监督权力机关代为申请复印申请人的劳教档案材料。
(一)申请人主张其劳教无判定书和物证、人证,“自我交代书”系伪造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复议申请的理由。复议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服提起的复议案件时,审查的重点是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包括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主体、是否履行了检索及查找的义务,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是否正确等。至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即申请人关于无劳教判定书、人证和物证、“自我交代书”系伪造的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公开答复义务,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申请人要求国家权力监督机关代为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人经过发函核查,确认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我交代书等劳动教养档案由宝安区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了该行政机关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即妥善地履行了公开答复义务。被申请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与区政府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被申请人是宝安区人民政府,就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政府部门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具备公开的义务,否则就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此件转交国家权力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监督机关代申请人进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在深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网上管理系统受理申请人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经过发函核查及检索,确认艾某申请要求公开的劳动教养档案信息由宝安区公安分局制作并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建议申请人向宝安区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附上宝安区公安分局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答复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出,签收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经查:2019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深圳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网上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政府信息为“在三水劳教所向深圳市劳教委提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释放证明、以及判本人劳教的自我交代书,在宝安看守所提审释放本人的材料”,要求纸质提供,信息获取方式为“邮寄”;
2019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宝安区公安分局发送深宝公开函〔2019〕××号《政府信息公开转办函》,要求宝安区公安分局检索上述材料,确认是否存在上述信息等;
2019年10月18日,宝安区公安分局回复《关于艾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核查情况汇报》,称检索后,有艾某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我交代书,其他材料未能检索到;且称2017年3月23日宝安区公安分局已经通过让艾某本人查阅的方式对其公开了劳教档案,上述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201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上述信息属于劳动教养档案信息,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保存,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径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于2019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文书;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涉案答复程序是否合法,答复的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经发《转办函》至宝安区公安分局,要求检索并回复,宝安区公安分局亦在回复中承认检索到劳动教养决定书、自我交代书等。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上述信息属于劳动教养档案信息,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保存,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告知了申请人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该答复并无违法或不当。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帮助其申请上述材料以实现其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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