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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司复决〔2019〕13号

来源: 日期:2020-05-14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  圳  市  司  法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司复决〔2019〕1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中路海关大厦东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李梓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钢,广东晟典(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5日以《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投诉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吴某代理申请人与东部公共公交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违约和马某与深圳武警医院医疗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错误。

  一、被申请人所答复的吴某未返还相关证据材料的答复是(你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事实是该案并没有结案,吴某就单方解除委托关系,实属违约行为,并未同委托人签署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也并未签署收到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委托人只是签署了吴某退回该案的部分服务费,这些都是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为证,所以被申请人的答复才是缺乏事实依据、以权谋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吴某未及时上诉的答复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律师在你案错过上诉期一事中存在过错)该案是2016年12月30号生效,委托人是2017年1月13号同吴某签署的上诉状,这时还有两天上诉期,这是事实,有该案的判决书和上诉状为证,这不是(存在过错)是什么?三、被申请人所说的(由马某的儿子杨某代为签署解除委托关系的收条),请问(收条)是解除委托关系吗?杨某有委托人签署的代为解除该受托人关系的委托书吗?所以被申请人的答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单方面解除其与马某的委托关系)才是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是目无法纪、徇私枉法的行为。四、被申请人所说的(我和杨某签署名的收条,显示你和马某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3月20日解除了吴某的代理权),请问两个案件都没有结案,签署的收条是解除代理权吗?杨某有委托人签署的解除吴某代理权的代理书吗?所以被申请人所说的,解除了吴某的代理权,是没有事实和依据,是以权谋私的行为。五、被申请人所说的该案已超过两年的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时效,该案当时已报警,案件在派出所一直未有处理,有报警回执为证,请问哪一条法律规定该案已过处罚时效?综上,被申请人的所有对吴某的投诉答复,是包庇犯罪,是以权谋私,是徇私枉法。1、被申请人的这些行为,希望深圳市司法局给以严厉查处。2、希望深圳市司法局给该案一个公平公正依法的处理结果,以彰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威望。让老百姓看到真正的法制社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投诉吴某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已过法定时效等原因,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对本案不再移送市局和市律协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9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吴某律师存在多项违法违规的行为,具体投诉事项为:(一)吴某律师在代理杨某的案件中未维护其权益、被对方当事人贿买、未及时代理申请上诉、未返还相关证据原件;(二)吴某律师在代理申请人妻子马某的案件中额外收费、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申请人要求吴某律师退还两个案件的代理费、违约金及相关证据原件。接到投诉后,依据《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和第八条,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2014年9月18日,马某就其一医疗纠纷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2015年7月21日,杨某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就“杨某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两个案件,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均指派吴某律师为承办律师,案件约定收费方式相同,即前期费用3000元,后期按对方当事人偿还费用的10%收取律师费。2016年12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就杨某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书【案号:(2016)粤0307民初××号】。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但投诉双方确认申请人最终未提起上诉。吴某律师主张系申请人要求自行准备上诉导致错过上诉期,而申请人主张因吴某故意怠于履职,导致错过案件上诉期。署名为“杨某”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的《收条》显示“今收吴某人民币壹仟伍百元正解出吴某律师代理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代理双方以了结全部权利义务”,杨某确认《收条》为其自愿书写。另一份署名“杨某”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的收条记载“收到退回马某与深圳武警医院案件代理费人民币三千园整叁仟圆整(3000)元,(自原放弃代理马某的医疗纠纷案,自愿退费)”。投诉双方确认杨某为杨某和马某的儿子,因马某患病,马某案件的收条为杨某代签。

  综合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一)关于未返还证据原件的投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律师在代理杨某本人的案件中存在未返还相关证据原件的行为,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若杨某有补充证明材料,可进一步向被申请人提供或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二)关于未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受对方当事人贿买、未及时申请上诉、额外收费、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的投诉。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律师在代理申请人本人的案件中存在未依法维护其权益、受对方当事人贿买以及在代理马某案件中额外收费等行为,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马某的案件中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一事,申请人与吴某均确认因马某患病,由马某的儿子杨某代为签署关于“放弃代理”和“退费”的《收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吴某律师单方面解除其与马某的委托关系,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3、申请人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申请人本人的案件中未及时申请上诉导致错过上诉期一事,申请人与吴某律师分别主张因对方过错才导致错过上诉期,但双方均未提交可证明其主张的材料,综合调查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律师在申请人案件错过上诉期一事中存在过错,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4、申请人和杨某代署名的《收条》显示申请人和马某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3月20日解除了吴某律师的代理权。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即便吴某律师存在杨某所投诉的上述行为,距申请人投诉时也已超过2年的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的时效。综上,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项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再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律师协会或深圳市司法局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访投诉后,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当场受理,出具《投诉事项受理通知书》。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调查。2019年4月15日和6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吴某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4月26日和5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9年4月15日、5月27日及6月27日,吴某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材料。因案件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依法于2019年6月6日向杨某书面出具《龙岗区司法局投诉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综合调查情况,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杨某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的实体与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复议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

  经查:2014年9月18日,马某(系申请人之妻)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吴某为马某与深圳武警医院的医疗纠纷案中的代理人;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吴某代理申请人与深圳市东部公共限公司二分公司的人身伤害维权案的代理人。在上述两案中,双方均约定实行风险收费,前期费用3000元,后期按对方当事人偿还费用的10%收取律师费。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出具其亲笔签名的《收条》,显示“今收到吴某人民币壹仟五百元,解出吴某律师代理与深圳市东部公交有限公司代理双方以了结全部权利义务”。2017年3月20日,杨某(系马某之子)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退回马某与深圳武警医院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自愿放弃代理马某的医疗纠纷案”。以上事实有在案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两份《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文书生效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

  2019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吴某代理的上述两案中,吴某律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不帮委托人办事等多项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吴某进行处罚并对其进行赔偿、退还代理费、违约金等。被申请人同日对该案予以受理。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就相关情况对被投诉人吴某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吴某陈述未过上诉期时其打电话催过申请人,申请人让其不用管,且在该代理中,其只收到了申请人1500元代理费;在其与马某的代理案中,因马某是中风病人,《收条》是马某的儿子杨某所写。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该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陈述其2017年1月18日的《报警回执》是针对吴某不帮其上诉事项而报警;申请人还陈述其投诉的吴某额外收取费用是指去中山司法鉴定所时吴某向其索要500元车费,其以现金方式给吴某。

  2019年6月6日,被申请人因该案情况比较复杂,依法延长办理期限。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称:“一、关于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你的案件中未返还相关证据原件一事。关于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你的案件中未返还相关证据原件一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律师存在以上行为,你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若你有补充证明材料,可进一步向我局提供或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二、关于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你的案件中未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受对方当事人贿买、未及时申请上诉;在代理马某案件中额外收费、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等事项。第一,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你的案件中未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受对方当事人贿买、未及时申请上诉;在代理马某案件中额外收费、单方解除委托关系等事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律师存在以上行为,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马某的案件中单方解除委托关系一事,你与吴某均确认因马某患病,由马某的儿子杨某代为签署解除委托关系的“收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吴某律师单方面解除其与马某的委托关系,你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你投诉吴某律师在代理你的案件中未及时申请上诉导致错过上诉期一事,你与吴某律师分别主张因对方过错才导致错过上诉期,但双方均未提交可证明其主张的材料,综合调查结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某律师在你案错过上诉期一事中存在过错,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第四,你和杨某代署名的《收条》显示你和马某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3月20日解除了吴某律师的代理权。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即便吴某律师存在杨某所投诉的上述行为,距你投诉时也已超过2年的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的时效。我局依法不再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律师协会或深圳市司法局处理。”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投诉处理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本案的焦点是吴某是否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违法行为以及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是否合法。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本案并无客观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以《关于杨某投诉吴某律师的答复书》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司法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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