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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适用问题的思考

来源: 日期:2011-08-19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近日,《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1]21号)下发执行后,我局接到区法院转送的4份非本省户籍罪犯的相关文书。在接收非本省户籍在辖区犯罪的矫正对象的过程中,该规定在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非本省籍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是否合理?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六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非本省籍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司法理论上讲,社区矫正工作是基层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靠社区团体和民间组织,在社区对罪犯实施思想和行为上的矫正。也就是说,社区矫正一定要有适合罪犯进行服刑的土壤。如果没有适合的土壤(社区),硬性要求罪犯的犯罪地进行矫正,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上都不可行,只能造成更大的司法系统资源的浪费,而且实际上造成脱管漏管。从近日盐田区法院移交我局的4个非本省户籍罪犯的情况来看,其中2名罪犯在法院判决后已经回到老家工作生活,1名罪犯逮捕前和判决后都居住在其他辖区,此3名罪犯目前在盐田区都没有工作和固定居所,我区没有办法纳管。其中2名回老家工作生活的罪犯在电话中表示,在法院判决时也向法官要求回老家生活。对此类罪犯的情况,建议由罪犯的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纳管更为适合,也更符合社区矫正的精神和内涵。

  (二)对下落不明的罪犯,及时查找,查找不到的怎么办?如何退档?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罪犯见面并实施监管,对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查找。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的情况的处理。若查找不到,是否写个书面情况则可将相关文书退回法院,不接收该矫正对象?而期间如果罪犯再次犯罪,责任该由谁负责?

  (三)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的定义。根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协商后,逐级报请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其中提到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里的相关证据怎么定义?例如第一情形,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相关证据如何证明脱离监管三个月?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办法接管,那其中提到的脱离监管,是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期间责任由谁负责?

  鉴于以上实际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该规定为指导意见,并通知参照执行,盐田区司法局已于84召开了公检法司四家单位的协调会,研究该规定的适用性。建议市司法局与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协调,解决我们在实际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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