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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某诉深圳市美佳旺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以案释法

来源: 日期:2022-10-18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2日,原告李成某在被告承揽的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施工时从5米高处坠下受伤,被紧急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名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异物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原告入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只向医院预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因无钱医治,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拒不承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中,原告在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均确认《装修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且项目承包范围为空白不符合常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进入深圳市旭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地拆除门上水泥板前已经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其在事后补签合同系逃避责任的行为,不予采信被告的该项主张。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守万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的问题。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且从原告的入院诊断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胫腓骨远端存有陈旧性异物以及左眼失明的情形,明显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条件,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考虑自身条件,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酌定涉案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且从原告的入院诊断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胫腓骨远端存有陈旧性异物以及左眼失明的情形,明显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条件,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考虑自身条件,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典型意义】

  鉴于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且从原告的入院诊断可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胫腓骨远端存有陈旧性异物以及左眼失明的情形,明显不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条件,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未考虑自身条件,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社会生活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发的纠纷占到一定的比例,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核雇佣关系主体的认定,以及是否需要进行责任比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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