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8月16日,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姚某某和叶某某(各占50%份额),登记的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号。
2008年5月26日,福田法院作出139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3、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XX花园XX号楼XX房产归原告姚某某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姚某某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应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获得房产的一方承担……”。
2013年,原告姚某某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某某提出异议。2014年,福田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13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被执行人叶某某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
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深圳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深房地字第XXXX号房地产证、身份证明、1392号《民事调解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4499号《执行裁定书》、(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被告一经核查认为,原告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9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并依据13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3月2日向被告二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4月28日,被告二经复议审查后作出X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单独提出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因此,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单独提出有关不动产登记事项的办理申请,即法律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39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经福田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单独提出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权利。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因此,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现有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1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将原告与叶某某各占50%份额的涉案房产确定归原告所有。被告一认为原告提交的1392号《民事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属于法律理解错误。被告二认为1392号《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各自有协助对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单独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与约定不符。因原告依法可以单独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对方是否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不发生阻止原告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效果。被告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一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二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作出的深规划资源复决[2021]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两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一)民事调解书在不动产登记中的性质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均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中形成判决、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之分,同理民事调解也有形成调解、确认调解与给付调解之分,给付调解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给付调解不具有形成力。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来看,在调解书生效时,涉案房产既已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尚无其他规定对司法解释中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进一步分类,将发生物权变动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限定为“形成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即使只有形成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本案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与叶某某之间就涉案房产进行的处分,从性质上看属于形成类调解。至于调解书提及“原、被告双方应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该内容仅仅是在物权变动的基础上(即形成类调解书)对当事人叶某某设定的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并不影响申请人获得涉案房产100%物权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基于调解书中存在“原、被告双方应协助对方办理上述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形成类调解书理解为给付类调解书。
(二)民事调解书是否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在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的生效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若法律行为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被解除的,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不以生效的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如善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先占、附合、合法建造房屋、收取天然孳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承继上述《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类型属于物权变动模式中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叶某某之间基于民事调解书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物权已发生变动。
(三)当事人是否可以单方面申请涉案房产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包括“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该条未明确法律文书的种类。不过早在1993年深圳地区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及后续2013年修正、2019年修正版第十三条均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单独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不需对方当事人配合。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基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单独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该事项无需其他人予以配合。即使本案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应协助对方办理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有一定表述,但该内容的存在并不减损原告基于《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单方申请的权利。
【典型意义】
在处理涉及民事调解书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时,登记机构需要注重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民事调解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所提到的可以单方申请的裁判文书,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是否需要区分裁判文书属于形成判决(调解)亦或给付判决(调解),只有形成判决(调解)才能适用单方申请。针对该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法院裁判文书指的就是形成判决(调解),并不存在给付判决(调解)的适用前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之所以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单方申请登记,是由于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确认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基本原则(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继承了该原则)。虽然法院法律文书有形成判决(调解)、给付判决(调解)之分,但给付判决(调解)的给付本质上是“债权”,根本就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物权法》《民法典》关于该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给付判决(调解),上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法律条款自然也就不需要专门对判决(调解)类型进行强调和区分。
二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基于民事调解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就深圳地区而言,《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均规定,“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单独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而不需对方当事人配合。
在此之前,深圳地区尚无可供借鉴的司法案例,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从实务领域就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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