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6日,原告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西乡街道固兴路行驶至上围新村路口时与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倒地后立即给由张某某驾驶粤BF****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7500元,原告收到被告费用75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双方责任。但在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才意识到其受伤已经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从该份协议来看,被告一仅仅赔偿了7500元,该金额明显远远低于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调查与处理】
在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年纪较大,文化水平不高,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前,就与被告陈某某赔偿协议,显然缺乏相关的经验,不能正确认识其伤情,并处分其相应权益;另一方面,本次事故原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根据上述依法核算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主张上述赔偿协议违背公平原则,并请求予以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二,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在事故初发阶段,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协商、垫付医药费、赔偿等等,本案中,当事人还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的协议,大部分情况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遵守。但在事故初发之初,当事人特别是伤者并不可能完整预见到事故引发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伤残等级等等,甚至也无法准确判断事故的责任划分,受限于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有限,可能基于事发时的主观判断和以往的生活经验,对事故赔偿的金额进行了协商,但可能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赔偿标准相去甚远。纠纷在进入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以后,人民法院如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原有的和解协议中,明显有显示公平的情形,应严格结合当事人缔约时的事故情形、伤病情况、个人文化水平、所受损失、事故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与法定标准的差距,综合认定是否足以达到撤销的条件,确属显示公平的,应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处侵权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简单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而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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