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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连带担保,部分和解,是否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林某生诉深圳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

来源: 日期:2024-12-3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赵某生与被执行人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陆某琴、林某生、深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载明: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为共同借款人,深圳某公司、陆某琴、林某生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某生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林某生对法院裁定解除深圳某公司财产查封并对其债务部分予以结案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深圳某公司在其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1,890万元的还款金额免除了自身的全部担保责任并解除了名下所有资产的查控,侵犯了其在协议还款时争取自身利益的权利,也加大了林某生的担保风险,故申请执行人赵某生与深圳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三、四条有关免除深圳某公司债务责任及解除其名下财产查控措施的约定无效,法院据此出具的相关《执行裁定书》有误,理应撤销并依法处置深圳某公司名下财产用以偿还案涉债务。

  【调查与处理】

  申请执行人赵某生与被执行人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陆某琴、林某生、深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项内容为:一、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偿还赵某生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支付赵某生诉讼保全担保费6万元;三、赵某生对林某群、陆某琴、林某生分别持有的某实业公司90%、7%、3%的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陆某琴、林某生、深圳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赵某生应先就林某群名下的某实业公司90%股权实现债权)。

  赵某生于2020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深圳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实业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经调查后,评估公司回复:某实业公司已停业多年,企业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要的基本资料,比如财务报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实物资产盘点等,因此无法完成《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所要求的核查和验证程序。2021年7月9日,赵某生与深圳某公司私下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支付给赵某生1,890万元后,其对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衍生债务全部自动免除,赵某生向法院提交撤销对该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及解除财产查封的申请书。深圳某公司支付1,890万元后,赵某生于2021年8月10日向法院提交前述申请,同时申请对被执行人林某群、某实业公司、陈某燕、陆某琴、林某生继续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深圳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深圳某公司部分的债务执行完毕,对深圳某公司部分予以结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林某生的异议。林某生不服,提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而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理清连带保证担保的法理。

  首先,在外部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保证担保的每一个担保人都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其中任一担保人请求承担责任或请求全部担保人承担责任。其次,在内部效力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又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生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连带担保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其与作为连带担保人之一的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担保人深圳某公司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债权人赵某生免除其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增加其他担保人的责任,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妥。但该免除的意思表示效力只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免责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具有绝对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没有免除其他连带担保人陆某琴、林某生的责任,法院在对陆某琴、林某生进行执行时,仍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深圳某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二是不影响连带担保人对内的求偿关系,即担保人深圳某公司虽然因为债权人赵某生免除而免责,但该免责对其他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深圳某公司仍然要依照内部追偿关系的比例分担来负责,其他连带担保人超出比例的责任承担,可以向深圳某公司追偿。另,异议人林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成为连带担保人,应该要认识到其可能面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风险,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若执行案件有多名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之间亦可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债务的履行作出变更约定。就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关键点在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损害了执行案件中未参加执行和解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对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则应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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