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例报送时间:2020年 7 月 17 日
供稿:(坪山法院)
审稿:(深圳市司法局)
检索主题词:民事诉讼;合同法;法治意识;证据意识;风险防范
案例报送单位:深圳市司法局
地址:深圳市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
邮编:518034
电话:0755-83058828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0公斤某型号银浆,每公斤2680元(含17%增值税),总金额134000元。双方可根据自己的生产、销售情况针对订货数量与对方商量适当增减,但需提前十天通知对方。供需方应按交货期规定及时交货或提货,如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或提货,应提前通知对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向自己支付货款,并向法院提交其于2012年2月-3月期间为被告开具的3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调查与处理】坪山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实,《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应当对其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具有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据效力,且其中一张发票显示的计税单价也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相矛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所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也即双方均负有向对方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需要承担向原告交付价款的义务。依照双务合同的性质,一方主张另一方对自己给付,其前提是已经完成了向对方的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如果原告试图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货款,必须在此之前提供已经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既然原告无法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那么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将不予采信,原告需要承担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的诉讼后果。
【典型意义】此类案件比例在民商事案件中有上升趋势,一方面熟人社会的现实使交易双方往往忽视买卖证据的索取与保存;另一方面出现纠纷后,受损害方通常缺乏寻找维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没有签订收款条、付款条,原告起诉时就没有双方交易付款的有效凭证,也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欠款一事。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依证明责任进行裁判,即从现有查清的事实、证据出发,推导出案件法律事实并作出客观裁判。因此,在市场交易行为中,各市场主体应增强法治意识、证据意识和依法维权观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