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文某系深圳一家公司甲公司总经理,徐某华、国某均系甲公司监事。文某、徐某华、国某三人在未经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安徽注册成立乙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甲公司存在交叉与重叠。文某系乙公司、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徐某华、国某系乙公司股东。三人利用乙公司对外高价承接会展业务后低价转给甲公司实际承制,赚取差价。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甲公司商标,文某、徐某华、国某停止立即自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将三人从乙公司、丙公司所得收入归入甲公司,并由文某、徐某华、国某、乙公司、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损失。
【调查与处理】
2018年10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担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被告文某系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某、徐某华系被告乙公司股东,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均与甲公司存在交叉与重叠,故文某、国某、徐某华均构成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公司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交叉与重叠,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被告文某未经原告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同意,擅自签字同意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使用原告商标,有违对原告的忠实义务,该授权决定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取得的收入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签订合同,应系有营业活动,但乙公司称其无营业收入,亦不提供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在乙公司的收入情况,导致法院无从核实被告乙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盈亏状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股东分红等情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乙公司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亦未提供证明其未从被告乙公司取得收入的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乙公司营业收入归该公司所有,但其收入增加亦使得被告文某作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国某、徐某华作为股东,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从被告乙公司获得收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并参考展览策划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被告乙公司与安庆某艺术剧院及原告签订合同的差额、被告文某在被告乙公司40%的持股比例、被告国某、徐某华在被告乙公司5%的持股比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文某、国某、徐某华的归入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原告商标的企业名称;二、被告文某、国某、徐某华立即停止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三、被告文某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国某赔偿原告12500元;被告徐某华赔偿原告1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因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而获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第148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及公司的归入权做了具体规定,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监事虽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是其有权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如监事为自己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一旦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亦与监事的职责相违悖,故监事亦应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用于自营同类型业务,均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立即停止自营与公司同类业务,所得收入亦应归入公司。
审判实务中,因高级职员经营的竞业业务多以其他企业为载体,而归入权的范围及具体金额的确定系基于查明上述企业因经营同类型业务取得的营业收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收入。在该种情况下,鉴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性,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同类业务应归入公司的所得收入的举证责任应进行合理分配。在查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开办关联企业经营同类型业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且有初步证据证明该关联企业有营业收入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关联企业营业收入并非来自同类型业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从关联企业取得收入的举证责任。企业的营业收入可通过审计核算。对于因企业经营不规范,无法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账册、原始凭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举证证明力不足等情形导致营业收入难以查明,无法准确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的归入范围及其具体金额的,法院可综合个案案情及证据,参考同行业一般盈利水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的持股比例、担任职务、过错程度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入金额。
【典型意义】
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才能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因现代公司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易产生经营者控制问题,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主张确认行为无效、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所得收入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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