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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公司内部纠纷行为保全案以案释法

来源: 日期:2021-08-2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基本信息

  检索主题词:行政监管;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保全;内部纠纷

  案例报送单位:深圳市司法局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1日,南山法院受理(2020)粤0305民初23423号原告致某公司与被告中某证券、第三人锦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致某公司(持有中某证券1.18%股权)认为被告中某证券的控股股东第三人锦某公司(持有中某证券70.96%股权,系A股上市公司)因不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关于综合类券商控股股东的资质条件,依据中某证券公司章程关于“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规定,不具有召开中某证券股东大会并投票免除董事会四位董事、选举新董事的股东权利,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中某证券于2020年8月21日形成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全部决议。

  原告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申请禁止中某证券执行上述临时股东会的全部决议及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以其持有的中某证券1.18%的股权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提交了第三人锦某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立案调查的初步证据。

  鉴于行为保全的时效性、紧迫性,本院作出裁定禁止被告中某证券进行董事会成员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本院申请复议。

  被告中某证券、第三人锦某公司在复议期内对上述行为保全提出复议申请。中某证券属于金融机构,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为防止其因公司内部纠纷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南山法院向深圳证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了解相关情况,并召开听证会,充分询问、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于行为保全的意见,组织交换证据。

  【调查与处理】

  2020年9月27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相关事实基础。在目前诉讼阶段,监管部门并未对作为中某证券存量控股股东的第三人锦某公司作出要求整改的行政监管措施。其次,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原告认为,依据深圳证监局在《深圳证监局关于确保公司经营稳定的函》中的要求,中某证券应保持董事会、管理层稳定,同时要求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职,不得离岗,否则将导致中某证券管理层以及治理结构发生混乱。但从深圳证监局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可知,《深圳证监局关于对中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业务活动及责令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措施的决定》系中某证券应予执行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按照该决定中某证券应及时更换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董事,而《深圳证监局关于确保公司经营稳定的函》系监管指导意见,并非深圳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中某证券及锦某公司关于解除行为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解除本案行为保全措施。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司法实务中,对于海事强制令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研究较为充分,涉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行为保全尚未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

  一、功能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指出,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因涉公司内部纠纷行为保全尚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行为保全的适用,失之可能造成相关方难以弥补的损害,过之可能沦为申请人滥诉的工具。涉公司内部纠纷行为保全的适用应坚持审慎原则,仅限于经初步审查存在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且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法院本着司法谦抑的原则,对于涉及公司自治及公司高管在合理商业判断范围内作出的合法行为不应干涉。

  二、审查标准。

  针对公司内部纠纷的特点,参考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领域行为保全的审查要素,涉公司内部纠纷行为保全应当有如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应向申请人释明,要求其全面披露证据,包括其掌握的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证据。证券公司的股权可能不是公开发行的,但由于证券业务的性质,决定了证券公司的股东、董事比其他的封闭式公司的股东、董事的责任更为严格。该案中,原告在申请行为保全时,提交了中某证券公司章程及《证券公司存量股东股权管理自查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第三人锦某公司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七)款的规定,作为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权利的可能性,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审查,其主张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的成立具有较大可能性,且是值得实体审理的争议焦点。对于事实基础可能性较低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2、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判决难以执行。审查过程中,不能简单的认为当事人受到损害均可以通过事后主张经济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来获得弥补,因此排除行为保全的适用。例如,利用公司控制权作出重大公司决议,而该公司决议具有内部纠纷外部化的较大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控制权或者高管发生变化后,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不断与外部主体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造成更多的内、外部纠纷。且实践中,亦存在公司经工商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又再次将上述成员变更为与涉案公司决议无关的案外人,导致即使涉案公司决议效力被法院否定,在执行过程中也难以恢复到原工商登记状态。上述情形通过事后追偿无法恢复原状,经济损失亦难以准确衡量。

  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行为保全可能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该种衡量比传统合同纠纷需要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该要件是在行为保全申请已经符合前两项要件的情况下,进而考量行为保全措施影响的严重性。如申请人申请的行为保全措施将导致公司无法经营,则法院对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准许或向申请人释明变更其申请内容,法院亦可通过对采取措施的范围予以明确、限定,防止因为行为保全措施过于宽泛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4、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项要素可纳入第三项要素统一考量。本案中,通过行为保全给公司内部纠纷解决建立缓冲带,防止纠纷不良影响扩大,进而影响中某证券的投资者利益。

  上述4项要件,缺一不可,不能仅因申请符合其中部分要件即予以准许。

  三、措施范围。实务中,应注意甄别申请人申请的保全事项,应明确可操作,不宜笼统,对于公司内部日常经营所需的必要管理行为不宜保全,以防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或使法院陷入被迫决策公司经营事项的境地,在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将行为保全措施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较低限度。例如,在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保全申请事项为:一、禁止被申请人执行2020年8月21日形成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全部决议;二、请求对被申请人进行行为保全,即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前,禁止被申请人进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等所有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经过询问,申请人认为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的不可弥补或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后果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新董事成员经工商变更登记后,董事会在对外履职中产生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将保全措施限定为禁止中某证券进行董事会成员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并未准许原告的其他行为保全申请。

  四、担保数额。法律、司法解释对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撤销股东会决议,无法估算其货币价值,因此,参考(2017)川0107民初858号李勤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冻结了原告持有的中某证券1.18%(实缴2000万元)股权。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全金额较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种争议,司法实务中无明确的标准可依,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存在困难。

  五、复议程序。行为保全的迅捷性可以阻断或减少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情况紧急或者询问被告可能影响保全措施执行等原因,保全措施实施前一般对于被告是保密的,因此被告对于行为保全是否准许没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在行为保全措施实施之后,紧急情况解除,此时应给予被告充分的辩论权。在复议阶段,被告对诉讼的态度由消极防御转变为积极应诉,原、被告双方对庭审争议焦点的较量将在复议程序中充分预演。对于复议裁定,实务中通常通过书面审查作出,但是行为保全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法庭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核实相关证据,由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辩论,通过书面审查效率较低,因此,对于案情复杂、重大的案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予以审查;对于争议焦点涉及行政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相关事项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监管部门调查取证。(2016)京73行保1号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复议申请即公开举行过听证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复议裁定后,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法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因案情复杂,在复议期间,法庭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复议听证会,充分询问、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于行为保全的意见,组织交换证据,把握行为保全的争议焦点;并就争议焦点相关情况向深圳证监局调查取证予以核实。经听证及调查取证程序,本院在复议裁定中对各方存在争议的锦某公司立案调查进展问题、整改期与过渡期异同问题、中某证券保持管理层稳定与更换不适当人员的冲突等问题予以明确,撤销了禁止中某证券进行董事会成员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的行为保全措施。

  【典型意义】

  司法实务中,涉公司内部纠纷行为保全尚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商场如战场,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大战不断上演,相对于动辄需时经年的生效判决结果,行为保全成为各方争夺的“速效救心丸”。行为保全的适用,失之可能造成相关方难以弥补的损害,过之可能沦为申请人滥诉的工具。该案广受社会关注,控股股东锦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连发数份公告予以披露及回应,众多金融公众号对此发表评论。中某证券公司控制权争夺、管理层不稳定的情况,极易对其正常经营及其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南山法院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端口前移,快速反应,充分利用行为保全的复议程序及与监管部门的沟通机制,把握、厘清行为保全复议的争议焦点,使各方当事人提前对案件的走向形成合理预判,有利于促进公司内部纠纷尽早解决。该种创新举措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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