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案外人江某、张某以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的一系列合同,其中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江某提供总额为14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就前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江某、张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8年就其与江某、张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与江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江某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3日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4122609.89元(其中本金13887752.84元、利息232585.17元、罚息316元、复利1955.88元),2018年9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张某对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对江某、张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不足部分由江某、张某继续清偿。因江某、张某未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法院公开拍卖了江某、张某名下的前述房产,成交价为33505887.24元。
2021年4月,该案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对张某、江某的债权共计19480771.81元,其中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仲裁费合计18010405. 98元,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70365.83元,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因张某、江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董某、何某、程某等申请参与分配,前述房产拍卖款33505887.24元扣除拍卖平台辅助费、执行费并预留五年租金、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18010405.98元、诉讼费、执行费后,剩余拍卖款15121413.56元按照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
2021年5月,原告针对前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债权人董某、何某、程某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提交了反对意见。2021年7月,原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董某、何某、程某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其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诉请撤销前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法院审理】
2021年1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该案诉讼材料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享有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该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故该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的利息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收益、补偿损失的性质,两种利息的性质明显不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具有一定的劣后性,基于公平原则,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体现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原告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属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将该部分债务利息纳入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享有的该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债权虽不属于优先债权,但仍属于原告应获受偿的总债权的一部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仍享有基于该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普通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本金、一般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参与分配的权利,因涉案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按照本金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但无证据显示该分配方案获得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同意,该分配方案排除了原告作为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未获得原告的认可,确有不妥,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条】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即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顺位、分配比例、分配金额等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提出异议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对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实施加倍给付的惩罚性利息,与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利息性质明显不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具有一定的劣后性,为使债权人集体的权益得到合理清偿,应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体现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但当事人明确对该部分债权的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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