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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示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来源: 日期:2025-12-15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破产事务规〔2025〕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活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有关规定,我署制定了《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

2025年12月2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活动,协助防范个人破产欺诈及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破产信息,是指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市破产管理署)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组织登记的个人破产程序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执行考察期,是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务人清算考察期,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示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个人破产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个人破产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完整、准确、及时地申报个人破产信息,配合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工作。

  第四条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登记个人破产信息,遵循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市破产管理署组织公示个人破产信息,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破产管理署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二)建立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平台;

  (三)组织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工作;

  (四)对申报的个人破产信息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五)《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人民法院以及协助办理个人破产事务的政府部门、征信机构、管理人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破产管理署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破产管理署会同人民法院、相关单位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制度,组织编制个人破产信息共享目录,不断提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示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信息登记

  第七条 市破产管理署组织登记个人破产信息,可以通过信息共享、通知申报、自行申报等方式进行。

  市破产管理署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个人破产信息,原则上不再通知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申报,最大程度减轻相关主体申报个人破产信息的负担。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市破产管理署:

  (一)决定立案审查破产申请;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准许撤回或者驳回破产申请;

  (三)裁定终结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

  (四)裁定延长执行考察期,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

  (五)裁定免除、不予免除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

  (六)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或者对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降低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等措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条例》规定以及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工作需要,及时向市破产管理署共享下列个人破产信息:

  (一)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二)限制或者解除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决定书;

  (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四)债权表或者债权人名册;

  (五)确定管理人执行职务有关费用、报酬的情况;

  (六)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豁免财产清单,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有关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市破产管理署自收到人民法院有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下列个人破产信息:

  (一)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时间、申请的破产程序、破产原因和经过等破产申请信息;

  (三)其他应当登记的个人破产信息。

  市破产管理署可以根据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工作需要,通知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信息。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市破产管理署自收到人民法院有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破产申请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自收到有关裁定文书后十日内向市破产管理署申报执行考察期有关基本信息。在执行考察期,债务人按照下列要求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个人破产信息:

  (一)重整、和解债务人于每月十五日前申报上一月度的收入、支出和债务清偿状况,清算债务人于每月十五日前申报上一月度的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

  (二)清算债务人于每年一月底前申报上一年度的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剩余考察期不足一年的,在考察期届满后半个月内申报本年度的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

  第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的,债务人应当自有关信息变动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申报。

  债务人因工作、生活需要离开居住地的,应当提前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离开和返回时间、具体事由等基本信息。债务人出境的,还应当申报人民法院有关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管理人根据市破产管理署有关规定或者通知,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下列信息:

  (一)团队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办公地址;

  (二)管理人账户开立信息;

  (三)个人破产案件有关债权申报、审查和确认信息;

  (四)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执行职务有关费用、报酬的情况,以及管理人收取有关费用、报酬的情况;

  (五)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接管情况、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情况,重整、和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相关情况;

  (六)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情形的调查报告,债权人关于债务人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意见;

  (七)市破产管理署认为应当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应当自行申报个人破产信息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确因年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等因素无法自行申报个人破产信息的,市破产管理署可以通知管理人代为申报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在执行考察期,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通过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平台申报的个人破产信息和佐证材料,由管理人负责审核。

  管理人经审核认为债务人申报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不一致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管理人可以作出退回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指导债务人规范申报个人破产信息。管理人经多次指导,债务人依然不能规范申报个人破产信息的,管理人可以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核意见,并上报市破产管理署。

  市破产管理署可以组织对登记申报的个人破产信息、佐证材料以及管理人审核个人破产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信息公示

  第十六条 市破产管理署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平台主动公示下列个人破产信息:

  (一)个人破产案件有关裁判节点信息;

  (二)债务人的姓名、经脱敏处理的证件号码;

  (三)管理人名称、团队负责人和联系人基本信息、惩戒信息;

  (四)限制或者解除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决定书;

  (五)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清算债务人年度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

  (七)《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市破产管理署自登记获取相关信息后十日内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市破产管理署公示相关个人破产信息的时限为八年,公示时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破产管理署公示个人破产信息的时限为一年,有关公示时限自人民法院有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

  (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债务人未进入执行考察期的;

  (三)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

  (四)裁定不予免除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

  个人破产信息的公示时限届满后,市破产管理署删除在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相关个人破产信息。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也可以联系市破产管理署删除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条例》规定的破产申请、财产申报、债权申报、执行考察期申报信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主动公示期限届满的个人破产信息,与相关个人破产案件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破产管理署申请查询。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查询前款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的,可以通过网络、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破产管理署提出查询申请。查询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申请查询的个人破产信息名称;

  (三)申请查询的理由、利害关系和具体用途;

  (四)获取个人破产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市破产管理署自收到个人破产信息查询申请后十日内予以答复。申请查询的个人破产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破产管理署发现登记或者公示的个人破产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通知相关主体补充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人民法院、相关单位发现向市破产管理署共享的个人破产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在五日内重新提供。

  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发现市破产管理署登记或者公示的个人破产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持相关佐证材料申请补充或者更正。市破产管理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市破产管理署建立个人破产信息有关档案管理制度,组织对个人破产信息实施分类管理。

  市破产管理署加强个人破产信息安全管理,完善个人破产信息申报、登记、保存、传输、共享以及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破产管理署发现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将有关整改意见书和整改情况发送人民法院:

  (一)三期以上未按照规定申报个人破产信息的;

  (二)申报的个人破产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不真实、不一致等情形,且未能按照有关要求补充或者更正的;

  (三)拒不配合、故意妨碍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示工作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事实的;

  (五)存在个人破产欺诈相关情况的;

  (六)市破产管理署认为应当整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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