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