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六)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七)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