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发布日期:2026-05-29 来源: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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