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常常需要将有关事项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这种告知总是以义务的形式更多是以法定义务的形式加诸行政机关的。在现代行政法中,往往从程序的角度将告知设计成连接不同行政活动阶段的必要环节。缺少这一环节,下一阶段的行政活动将失去合法性。这种告知活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从事的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这种情形下行政机关一般采取“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特殊情况下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无法联络,行政机关也会采用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的义务,但这种公告属于一种送达方式,叫做公告送达。另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从事的是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或者行政相对人从理论上讲也算是特定的,但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无法一一通知,这种情形下行政机关一般采用“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的义务。由此可见,后一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已告知和行政相对人已知之间的逻辑联系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换句话说,只要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方式完成了告知活动,就可以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知。显而易见,这种情形的存在是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效率而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的,因为行政机关只要做出某种告知行为即可而无须证明或顾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知。对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如不加以立法规制,将无法排除行政机关采用最便宜而非最有效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发生。这种情况下认定行政相对人应知进而推定其已知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了矫正这种不平衡,许多国家对政府公告活动立法加以规制,使政府公告活动程序化,减少其随意性,变“自选动作”为“规定动作”,进而使得政府公告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大大加强,以此弥补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之不足。基于这样的认识,为增加行政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配合94号令的实施,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对哪些事项需要公告,公告采用哪些法定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