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听证会的听证报告

发布日期:2023-07-31 来源:

  为完善社会治理机制,发挥行政机关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实施,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我局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详见附件1)。《规定》研究制定工作已纳入我局2023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听证事项,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和《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20日上午9点30分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听证事由

  主要针对《深圳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内容,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

  时间:2023年7月20日上午9点30分。

  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市司法局21楼会议室。

  听证代表8名:光明区人大代表,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主任刘国江、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深圳市环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孝虎、深圳市社联社工服务中心社工督导唐玫瑰、深业鹏基(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经理肖泽源、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法律专务钟雯悦、深圳市湾区法治比较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陈家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佘锦燕、香蜜湖街道专职调解员罗美峰。

  听证主持人1名:市司法局法治调研督察处副处长张环。

  听证陈述人1名: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王毅。

  听证记录人1名: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麦稀晴。

  听证员2名:市人力资本有限公司李凯茵、广东金融学院黄冬阳。

  三、各个方面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以及理由

  代表刘国江:

  第一,建议对行政调解的管辖机关进行明确,可明确为由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管辖。理由:行政调解工作涉及专门的职能,在《规定》当中只是笼统地指出为行政机关,一来会与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相混淆,二来若笼统规定行政调解机关来进行负责,会造成具体管辖部门不清楚,而造成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后果。因此建议结合《规定》的第七条的规定,明确各个行政机关当中的行政调解委员会为具体负责行政调解事务的部门,以便于在规定当中明确行政调解的具体管辖部门,方便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二,《规定》中建议将对行政争议的管辖改为由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确有必要的,才由上级行政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理由如下:《规定》中,对行政争议调解管辖采用的是由上一级机关来进行处理。但该种处理方式固然是因为考虑了避免出现“又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一体的监管矛盾,但也易出现管辖混乱,矛盾上交等情况。因此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一是更加便捷了解事实情况,也更利于矛盾的直接处理;二是确保在基层来解决矛盾,减少了矛盾上交的可能性。

  第三,建议调整相关表述。

  代表王孝虎:

  《规定》中,建议将明确调解协议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的签字。理由:原本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当中,规定是由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即生效,个人认为这种处理并不妥当。事实上,对于行政调解协议的生效,可以考虑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参考,建议行政调解协议经由当事人以及调解员均签署之后,即才能生效。这样既能够避免需行政调解机关盖章之后才生效所造成的迟延,也能够确保调解员能够发挥应有的效果。

  代表唐玫瑰:

  《规定》当中的第四十条规定对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组织提出了加强信息化联动建设的要求,以及罗列了具体的服务等。但考虑到该规定文件性质为规范性文件,且罗列的服务目前在提供上存在一些困难与障碍,因此建议在规定当中进行简化。例如,可以规定为“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化解数字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性质调解便利化服务。”从而一方面为平台建设留足一定的规范空间,同时也更符合该规定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代表肖泽源:

  第一,建议将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行政调解员名册、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三者的成立和备案程序放在一个条款当中。理由如下: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员以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三者是密切相关的,从统一管理的角度来看,将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员名册以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一同备案,有助于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调解的组织、人员和职责范围等进行统一管理,提升管理的效率。与此同时,上述事项共同向社会公告,既便于管理,更便于群众有行政调解需求时,查阅相关事项。

  第二,《规定》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相关文字,建议将相关规定合并,统一规定到附则当中去,成为指向性规定,从而使得整个规定看起来更加简洁明了。

  代表钟雯悦:

  第一,《规定》中建议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中止”改为“可以中止”,赋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裁量权。理由:《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并无明确中止适用是否为硬性规定。会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当中,让调解员在适用上产生较大的疑惑,因此建议赋予调解员以裁量权,使其在调解过程当中能够灵活应用,提升调解的效率。

  第二,建议将《规定》当中的日期格式进行统一,确保规定内容的严谨性和统一性。理由:《规定》当中,多处规定出现了数字格式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就出现了各种格式的日期数字,为了确保规定当中的内容一致和统一,建议对相关数字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

  代表陈新栋:

  第一,《规定》当中的第三十三条中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协议;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改为“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也可以基于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理由:原本的《规定》并未能够明确行政调解协议提出的两种方式,即“当事人提出+调解员提出”,这会导致在具体的调解当中,影响调解提出的适用范围。因此,建议明确两种提出路径,并且考虑调解员有较为丰富的调解经验,鼓励以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为较为优先选择。

  第二,《规定》中对于行政调解机关以及调解人员仍然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统一相关表述。理由:从《规定》来看,行政调解既包括调解员的调解,也包括除调解员以外的人员调解,但规定当中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区分。其次,调解机关也似不只局限于行政调解委员会,某些地方也以“行政机关”作为指代,因此建议将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人员做一个统一但有区分的规定。

  代表佘锦燕:

  第一,《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中,行政调解人员表述与前面调解员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

  第二,建议在《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对于“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这一规定直接改为主动回避。理由是“事前披露+申请回避”有程序繁杂之嫌,特别是对于申请回避,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决定回避的期限。此外,由于行政调解程序应当尽量将重心放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而尽量减少无助于实质性纠纷解决的程序,以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建议申请行政调解回避与行政争议的管辖条款相协调。按照调解规定的管辖要求,行政争议的调解还是由本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此,如果统一适用回避的条款的话,就与管辖条款产生矛盾,建议对涉及行政争议的回避另行规定相应的内容。

  代表罗美峰:

  第一,《规定》当中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与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内容重复,建议删除。理由:《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了具体的调解程序,而第三十二条法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的一些限制,因此将涉及调解程序相关内容放入其中并不妥当,也不造成重复,故建议删除。

  第二,《规定》中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个人隐私”改为“个人信息”。理由: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有明确的界定,因此“个人信息”为规范概念,并且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范围更广。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也宜扩大保护的范围,因此建议改为“个人信息”。

  四、听证会评议情况和听证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针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答辩陈述如下:

  第一,对于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事项以及行政调解目录三者统一备案予以采纳,并对对应条款予以修改。

  第二,针对多个例外规定集合成指向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对应条款进行增删。

  第三,对于明确行政调解机关、行政调解的主体,我们会根据实际情况再研究,并作出对应调整,确保行政调解各类纠纷和程序时,主体清晰。

  第四,关于管辖问题,考虑由本级机关的行政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处理我们会进一步讨论,明确清晰的管辖方案。

  第五,对于调解协议生效时间,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会纳入考量当中,进一步研究。

  第六,关于代表提出的内容重复需删除,以及概念统一等建议,我们会认真检查,并进行统一修改。

  第七,对于调解方案提出的规定表述,我们予以采纳。

  第八,关于数字化平台建设和便利化建设,我们会根据行政调解的实际情况以及行政调解的现实需求出发,有序推进相关平台的建设。  

深圳市司法局

  2023年7月31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