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在互联网公布行政复议文书的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司法局(网址:https://sf.sz.gov.cn/)”是市政府复议办公布行政复议文书的统一平台。
第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文书更正告知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申请不公布且有正当理由的;
(三)市政府复议办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文书按季度公布,每一季度公布上一季度的结案行政复议文书。
市政府复议办应当在每季度首月将需要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并汇总,报市政府复议办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在互联网集中公布。
第六条 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统一以案件编号命名。
第七条 案件主办人员对其经办并在互联网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与原本的一致性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案件主办人员认为不宜公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处长审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公布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已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且有正当理由的,或者存在其他需要撤回行政复议文书的情形的,经市政府复议办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已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行政复议文书与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由案件主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市政府复议办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即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中的自然人姓名应当作隐名处理。
自然人姓名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保留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委托代理人等信息应当保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对其字号(或者商号)用符号“××”替代,保留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等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处理,并保留其职务信息。
第十五条 除申请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外,行政复议文书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保留。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法律文书文号的序号应当用符号“××”替代。
第十七条 车牌号码保留前两位,剩余部分用符号“××”替代。
第十八条 保留行政复议文书中的投诉举报案件登记编号、信访登记编号等登记编号信息。
第十九条 市政府复议办公布行政复议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通讯方式、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址信息;
(三)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宗地编号等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七)市政府复议办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删除信息影响对行政复议文书内容正确理解的,用符号“××”替代。
依照本规定使用符号“××”替代后影响对行政复议文书内容正确理解的,通过在符号“××”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