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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政策咨询

发布日期:2019-05-07 来源:

  第一条 为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办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听证参加人,通过陈述、辩论等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案件符合前款所列情形的,是否举行听证由主办人员提出办理意见,报处长批准决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一般在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5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时,应当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阅卷。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时,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以及前款规定的材料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举行听证: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就同类事实对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就同一事实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应当组成听证组,听证组由3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听证员中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并由其中1名担任听证主持人。

  案件主办人员应当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组应当指定1名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参加听证。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是指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公民可以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听证室场地设施条件确定旁听人员的数量。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二)未获得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听证安全或妨害听证秩序的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主持听证;

  (二)决定暂停、中止、结束听证;

  (三)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三)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员的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以外的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处长决定是否回避,处长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暂停听证。不能即时作出处理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处理决定作出后通知当事人恢复听证。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在听证中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随意走动或离场;

  (二)不得鼓掌、喧哗;

  (三)不得吸烟、进食;

  (四)未经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听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听证活动;

  (七)不得有其他危害听证安全或妨害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给予训诫或责令其退出听证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视为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组成员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做好听证准备工作,制作听证调查提纲,向书记员介绍案情。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听证组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各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十)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前款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组织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登记表中登记参加听证的情况。

  书记员可以依据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执法证、律师执业证等身份证明材料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书记员应当根据授权委托书核实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发现听证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并对修改、补正部分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

  (二)发生无法继续听证的紧急情况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后,由听证组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听证组可以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采取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本市其他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