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2018〕2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法律顾问室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法律顾问室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法律专务、公职律师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我市规定的条件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尊崇法治,依法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服务大局,积极作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发展难题。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专业、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九条 逐步推进政府法律事务相对集中处置。
市政府所属单位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应当逐步集中由法律顾问室办理。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注重听取、采纳法律顾问室提出的专业意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办理以下法律事务:
(一)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论证、谈判、协议起草及修改、审查;
(四)审查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由所属单位签订的各类协议;
(五)参与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等重大社会事件以及历史遗留问题;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国有资产监管和处置提供法律意见;
(七)根据工作需要对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法律意见;
(八)协调、处置公共法律事务,指导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九)代理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
(十)代理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
(十一)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办理:
(一)未设法制机构的市政府所属单位所涉诉讼、仲裁、合同事务;
(二)已设法制机构的市政府所属单位处理的单项合同标的、单案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法律事务,但采用合同示范文本且未作实质性修改的合同事务以及由此引发的诉讼、仲裁等案件除外;
(三)市政府所属单位自身难以承担,经法律顾问室审查确需移交处理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统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工作制度报法律顾问室备案。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对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所属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以集体名义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法律顾问室应当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出具的法律意见经室领导审核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公章。
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室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聘请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的专家、律师应当通过法律顾问室发挥作用。法律顾问室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进行审核。
市政府聘请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的专家、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如系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法律事务时,使用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需要市领导签批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代理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单位的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不得对案件结果作出承诺。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代理市政府所属单位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委托单位应当同时指派一名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担任代理人;涉及和解、选定仲裁员、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上诉等事务时,应当征求委托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充分了解决策事项的背景情况以及决策草案的形成过程,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对相关合理性、可行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相关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协议、备忘录等,由法律顾问室在签订前对拟签订文本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由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合同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会同法律顾问室共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事前提交法律顾问室审核。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或者相关单位的邀请,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参与下列事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二)重大项目、重大合同的洽谈;
(三)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及立案;
(四)需要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工作职责时,应与法律事务所涉单位充分沟通,了解相关情况,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疑难、复杂、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室应当召集咨询专家进行研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跟踪相关法律意见的落实情况以及所涉法律事务的后续发展情况。
法律顾问室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反馈法律意见的落实情况,发现相关单位对于法律意见应当采纳而没有采纳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职务时,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事项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建议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所属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报送上一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报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
(二)为历史遗留问题、应急事务处置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
(三)代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四)本地区、本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不足;
(五)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法律顾问室每年对全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专题报告应当包括:
(一)全市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基本情况;
(二)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对改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需要向市政府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专务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聘用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法律专务。
法律专务是指法律顾问室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员额内聘用的专职从事政府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律专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
(二)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学研究生学历;
(三)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四)首次聘用时,具有两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对不具备前款(二)、(四)项规定条件,但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学本科学历,且能力突出,或有其他专长,经法律顾问室领导集体决策同意后,可不受本条前款条件限制。
第三十四条 法律专务具体薪酬量化标准由法律顾问室商市财政、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法律专务的薪酬待遇列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五条 法律专务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确定,由法律顾问室统一招聘、核定工资报酬、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新聘的法律专务实行岗位定酬制度。法律顾问室应当结合拟聘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根据薪酬量化标准确定聘用人员的初任岗位和薪酬待遇。
第三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加强对法律专务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考核,注重考核工作实绩,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法律专务的晋级和薪酬调整,对工作突出的法律专务可以跨级调整。
法律专务晋级和薪酬调整,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所任职务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自身的基本条件、工作经验、工作年限、工作态度及特长等因素,在薪酬量化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法律专务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严格遵守法律顾问室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所承办的工作事项。
第四十条 法律专务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法律专务不得接受其他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或其所属单位、法律顾问室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专务不得以该身份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四十二条 法律专务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室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顾问室同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务,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公职律师证书。
第四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的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四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以及其他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职业声誉的专家、学者担任咨询专家,为重大法律事务的处置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时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期限、工作方式、工作要求、工作报酬、保障条件、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解约情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法律顾问的,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国家、广东省、我市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报市政府同意后,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察。其中遴选对象为律师的,由法律顾问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法律顾问室负责组织受聘的兼职法律顾问与市政府签订聘任合同、保密协议。
第四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负责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联络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约定对兼职法律顾问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聘期内违反约定,或不适宜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予以解聘。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一条 法律专务的配备由法律顾问室报编制部门核定和调整。法律专务的配备应当与法律顾问室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介绍情况、提供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没有进行的;
(二)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室的意见而没有采纳的;
(三)应当配合法律顾问室的工作而不予配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所属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深府〔2003〕1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深府〔200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