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司规〔2014〕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1月12日
深圳市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宣传经费、人民调解员培训表彰奖励经费及人民调解专家库运作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和工作津贴,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的开办经费,调解工作室办公经费和聘请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以下简称补贴经费)包括专家参与调解的费用和调解员相关费用等。
第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按照市、区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列明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本规定明确由各区财政部门拨付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各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充分保障。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核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调解工作业务需要适时调整。
第四条 区财政部门给予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不低于3万元工作补助,给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人民调解事务的人员每月不低于600元的工作津贴。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纠纷后,可以申领补贴经费。补贴经费按照一案一补的原则发放,补贴标准不低于简易纠纷每宗100元,疑难复杂纠纷每宗200元,重特大纠纷每宗2000元。
补贴经费由区财政部门参照上一年度成功调解纠纷数量确定额度,列入区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简易纠纷案件是指案情简单,1至2次调解即达成协议并及时履行完毕的案件纠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疑难复杂纠纷:
(一)案情复杂,经3次以上反复调解达成协议的;
(二)调解协议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规定第五条所称重特大纠纷:
(一)涉案群体为10人以上的;
(二)涉案人员因案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调解协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有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补贴经费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按季度发放。
人民调解委员会申领补贴经费,需在区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人民调解补贴经费申请汇总表》和《人民调解补贴经费申请个案登记表》,如实填报纠纷类型、简况、调解结果、当事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并由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调解委员会盖章。
申领补贴经费的纠纷案件,必须制作要素完整规范的调解卷宗备查。
第十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后,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抽查卷宗、走访当事人等方法,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
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放补贴经费;对申领手续不完备、调解卷宗不规范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合格的应当予以发放。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和弄虚作假骗取经费。对骗取、截留、挪用经费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和职员不得领取本规定关于人民调解的各项经费。
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不得领取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低于”、“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