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载体,统一开展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或者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是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新闻媒体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由政府办公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也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三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和延期实施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
第三十五条 评估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发布。
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报送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发现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在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特定地区的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或者直接主管该派出机关、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3日公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