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锐鑫
一、行政救济概述
现代社会行政管理领域极其广泛,直接影响到私人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任何一个公民或组织随时都有可能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发生关系;同时,行政权本身所具有的操纵性和支配性以及最终来实现这种操纵和支配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具有的主观上的局限性,行政权行使中必然存在违法不当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可能。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时,就必然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有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才能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从而达到化解纠纷与矛盾的目的,构建和谐社会。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具体到行政相对人则体现为一种权利,即救济权利,其实现程度是一国行政救济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行政救济就是针对行政权力运作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 ,它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纠正政府的错误或不当行为,实现维护公民权利。关于行政救济的含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侵犯后依法提出申诉,由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对其予以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救济是由行政机关来进行的,因而简称为行政救济。 广义的行政救济不仅包括由行政机关自身进行的救济,还包括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的救济。《纲要》和国务院《决定》大体上采用了广义说,其中《纲要》关于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七项目标中的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目标对行政救济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决定》也明确要求市、县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同时,这些文件还要求市、县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人民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问题,还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根据《纲要》和国务院《决定》关于行政救济的要求,地方政府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其一,形成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是评价一国行政法制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也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提供有效行政救济的前提。我国目前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信访等行政救济制度,这些制度既互相独立,又相辅相成,形成一套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行政救济机制。为达到这一目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加强和突出行政机关在处理社会矛盾中的作用,避免在处理行政纠纷方面过分依赖司法机关。为此,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具体操作制度,简化救济程序,降低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其二,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要做到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就必须贯彻落实相关救济制度,突出和加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因本机关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矛盾,使公民权利有效、及时地得到维护。通过上述机制的建立和有效执行,达到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
本课题根据《纲要》和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方面阐述地方政府在行政救济方面的具体工作、主要成效。
二、地方政府推进行政救济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行政复议既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也是行政机关层级监督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再次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通过自身的监督来主动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一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就应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行政复议法》明令禁止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而法院则向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从行政复议的这些特点来看,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可能比直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更为高效、便利地解决问题。
1、具体工作
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其一,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下,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各级政府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本级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而政府部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则是本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于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则应指定本机关内设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在受理案件方面,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对于依法不能受理的事项也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其二,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参加行政复议,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建议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遵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取证的规定。此外,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应当依法履行复议决定。另外,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况下,要按照建议书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2、取得成效和主要经验
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一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多发期。尤其是近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长期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性、结构性矛盾也突然表现出来,地方各级政府首当其冲需要去及时、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地方政府各级行政复议工作机构通过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和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等复议决定,使得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被侵犯,消除了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以2010年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结果为例,该年度全省立案受理行政复议案件8055件,审结7534件。其中,维持行政机关决定5246件,纠正行政机关决定(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责令履行)583件,调解结案1212件。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纠正,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此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结果不仅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促使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行政复议制度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手段。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既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通过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行政复议决定,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对于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行政复议机关还通过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处分建议书等方式,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在行政复议方面,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经验包括:
(1)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复议配套制度,提高办案质量。《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后,地方各级政府普遍制定了与《行政复议条例》配套的相关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建设上,深圳市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制定了《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办案程序规范》、《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的若干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建立、整理及保管制度》、《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撰写、制作规范》等配套制度。深圳市还总结了多年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经验,对行政复议文书进行全面规范和改革,在吸收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和民事仲裁文书的有关内容的基础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参照《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撰写、制作规范》,对复议文书进行全面规范和改革。该《规范》将复议文书分为决定书类、通知书类、函件类三大类,对每一类的每一个文书格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主要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撰写制作为标准,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撰写制作要求执行,之后附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文字规范和文书格式能相互参照、相互说明。国内其他省市也纷纷出台了相关配套制度,如济南市在1991年通过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对复议管辖制度、复议机构工作程序、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滥用复议权或者不积极复议的责任制度。再如广州市于1991年12月18日通过了《行政复议管辖实施办法》,专门就行政复议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
(2)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方面狠下功夫,不断推出改革制度和便民措施:一是出台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审查规范》,把好立案关口;二是出台《行政复议证据审查规范(试行)》,对复议程序中涉及的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分配、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三是制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2009年2月,深圳被确定为广东省“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城市之一,通过“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增强复议机关中立性。国内其他地方政府在完善和创新行政复议制度方面也不断推陈出新,例如,上海市在2011年9月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通过政府主导、社会专家学者参与的形式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确保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能力与行政争议化解的质量,从而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发阶段和行政程序中。再如,湖北省等省、市先后建立了行政复议首长负责制。2009年,湖北省出台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要求行政首长要把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论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还是作为被申请人,行政首长都应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对涉及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要亲自督办和处理。
(3)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通过行政复议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综合采取各种措施,建立了立案阶段的现场解决机制、办案过程中的协调调解机制、结案后的案后疏导机制,把化解消除矛盾贯穿办案始终。一是建立行政复议快速处理机制,及时高效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再推便民新举措,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可选择的复议文书送达方式;三是构建行政复议预防体系,前移预防关口,深入基层解决问题,化解减少行政争议;四是构建多向延伸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绩效考评、维稳及监察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扩展行政复议功能。通过扎实细致的行政复议工作,成功化解了大量行政争议,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二)信访
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和行政复议同是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比较,信访具有程序简便、处理方式灵活、效率更高等特点。设立信访制度的目的是要在行政复议途径之外,为行政相对人多提供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行政机关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更方便、更快捷地得到解决;同时,也给行政机关纠正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机会。目前,我国有关信访的规定散见于《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
1、具体工作
根据《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在受理和处理信访案件方面主要有如下几项工作:
其一,畅通信访渠道。《信访条例》规定了宽泛的信访事项范围,信访受案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领域。信访人不仅对行政行为可以提出投诉请求,也可以对各级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所作出的行为通过信访提出意见,甚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有意见,也可以通过信访反映情况。当然,信访事项符合行政复议、仲裁和行政诉讼等法定受理条件的,信访机构不应受理,信访人应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等法定机关提出。
其二,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信访案件,建立受理案件部门和处理案件部门协调机制。《信访条例》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信访机构的工作方式、工作制度、工作机制等,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无阻,为信访人信访活动提供便利,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更好地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提高办案效率,《信访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范围,即县级以上政府信访机构是本级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赋予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查、调研和指导等职权。
其三,加强信访工作绩效考核。《信访条例》将信访工作绩效考核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2、取得成效和主要经验
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途径相比较,信访具有程序简便、处理方式灵活、效率更高等特点;而前两者门槛高,限制多。在实践中,信访案件处理程序上不受事实证据、期限、程序、方式等确定性因素要求的限制,尤其是在个案中能够“一步到位”、甚至“法外解决”,因此,信访案件在自1995年以来,呈现持续上升趋势,实际上成为目前使用率最高的行政救济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地方政府在推进信访工作方面,主要有以下经验:
(1)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信访配套制度,创新信访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自2005年,新《信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普遍出台了有关信访的配套制度。例如,深圳市于2011年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条例》共10章61条,包括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信访听证,信访工作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章节。根据该《条例》,深圳建立了重大事项信访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同时,《条例》还建立信访信息及时通报制度,要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此外,为保证信访工作的开展,《条例》明确将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并要求国家机关建立相关的信访制度。如:《条例》要求国家机关建立信访事项快速调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要求建立国家机关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待信访人来访,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职务。为了更好地发挥广大市民对信访工作的监督作用,《条例》还要求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2)理顺各类信访渠道,对信访进行分类治理。首先,要解决信访问题,理顺各类信访渠道是前提。在信访工作中,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比政府无序的信访投入更有利于疏浚淤塞的信访渠道。有序的政治参与应当体现在不同的层级,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用制度加以保障。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也是理顺信访渠道的重要途径。其次,要解决信访问题,对信访案件进行分类治理是关键。对信访案件进行分类治理,首先必须对信访案件进行正确的分类,如此才能因案施策,有的放矢,避免目前以维稳为目的的信访模式下经常把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混为一谈的现象。第三,要解决信访问题,改革信访责任考核制度是保障。目前,在信访问题处理中,上下级政府和部门之间不同心同德,相互推诿、相互指责的现象比较普遍。
(三)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
行政诉讼是与行政复议相衔接的救济制度,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获得法律救济的一条渠道,也是最重要和最公正的一条渠道。我国1989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决定不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根据该项原则,行政复议并非终局裁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对所争议的行政行为究竟如何裁决,由司法机关决定。其二是行政复议并非获得救济的必经阶段,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存在更多考虑的是行政效率,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是其更具有公正性。对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照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表明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1、具体工作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纲要》和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在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方面,地方各级政府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其一,建立健全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制度,对参加行政诉讼、履行法院诉讼判决或者裁定等作出规定。相关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具体落实《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配合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中的相关工作。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诉讼应诉,要对应诉过程中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和要求,包括指定代理人、举证、答辩、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二是对履行法院判决或裁定作出规定。
其二,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及时指定诉讼代理人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是被告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政机关向法庭陈述行政行为根据和理由的主要形式,也是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
其三,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和裁定。行政诉讼的判决和裁定,是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定,也是司法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直接表现形式。能否自觉履行行政诉讼判决和裁定,成为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这里要求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地方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在法院裁判发生效力之后,应当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
2、取得成效和经验总结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地方政府在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依法参加行政诉讼并履行法院裁判方面主要有以下经验:
(1)在行政机关中广泛开展《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宣传,掌握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充分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克服与行政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积极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工作。与此同时,加大向社会宣传《行政诉讼法》的力度,采取多种形式让人民群众认识行政诉讼、了解行政诉讼,实现老百姓从过去"不懂告、不敢告、不愿告"到主动采取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转变。
(2)依法应诉,大力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早在2003年6月份,深圳市政府就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创设了法定代表人出庭、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备案等新的制度。广西南宁也于2005年出台了《关于加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南府发[2005]116号),在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应诉的基础上,倡导并大力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从"民告官,不见官"到"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机关法治意识和民本意识的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增进了行政机关和群众之间的了解与信任,有助于纠纷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3)建立良性互动,共同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审理案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这也正是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重要目标。因此,加强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在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形成共同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合力,既有利于化解矛盾,营造和谐,也能够更好地实现审判和执法工作的"双促进"。目前我市积极探索实施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良性互动的一种表现。事实证明,通过行政诉讼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双方的对抗,既节约诉讼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节省司法资源,也营造了和谐氛围,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好的双赢目的。
(四)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其中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标准,行政赔偿的程序、行政赔偿的经费、行政赔偿主体等。实行行政赔偿制度,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1、具体工作
为促使行政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保证行政赔偿合法、公正、及时,一方面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赔偿制度,一方面也要求作为行政赔偿义务人的地方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公正、及时地给予行政赔偿。
2、取得成效和主要经验
行政赔偿制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充分救济的有效途径,在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地方政府在实施行政赔偿方面主要有以下经验:
(1)出台行政赔偿配套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规范行政赔偿行为。深圳市政府早在1995年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了《深圳市行政赔偿工作暂行办法》,指定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为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该办法还规定市、区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为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各负责处理行政赔偿事务的工作机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本部门受理行政赔偿申请的机构。国内其他地方政府也普遍出台了相关规定,例如重庆市于1995年出台了《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又如海南省于1995年出台了《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2)加强行政赔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取得行政赔偿有两种途径,其一是由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 提出赔偿请求;其二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这两种途径由行政相对人(赔偿请求人)自行选择。对于经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确认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为实现行政相对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提高行政赔偿实施效率,部分地区在相关配套制度中都对行政赔偿与行政复议的衔接作出具体规定。(待续《深圳政府法制》第五期)
(作者单位:深圳市法制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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