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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日期:2018-04-20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府办〔2014〕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深圳市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本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上位依据的变动情况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是清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清理。

  规章的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依法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审定。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清理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实施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应当按照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在相关上位依据制定、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后,由实施部门根据上位依据变动的情况立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检查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按照程序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交市政府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跟踪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发布的上位依据变动情况并进行对照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立即启动清理工作:

  (一)有新的上位依据发布实施的;

  (二)上位依据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实施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自行组织对其负责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上位依据制定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位依据变动的基本情况;

  (二)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见;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宣布失效的规章,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218号)的规定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对需要作出全面修改的规章,统筹考虑纳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适时加以修改;

  (三)对确需保留的规章,但因上位法发生变动而导致规章的制定依据缺失,需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启动经济特区法规拟订程序;

  (四)对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出具审查意见,由实施部门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定期清理时对负责实施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原则,对照检查以下内容:

  (一)主要内容是否与上位依据相抵触,或者主要内容是否已被新的上位法所代替;

  (二)个别条款是否与上位依据相抵触,或者存在与上位依据的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三)上位依据发生变动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依据缺失的情形;

  (四)上位依据发生变动后,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年限期满前的3个月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报告。定期清理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二)上位依据变动的基本情况;

  (三)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四)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清理意见;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省或者本市统一部署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或者本市要求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或者专项清理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拟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进度安排等内容,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集中清理工作方案对纳入清理范围内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逐件逐条按照清理标准对照检查,在方案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清理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清理工作方案对各实施单位提出的清理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形成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实效的决定草案后,按照程序报市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集中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向社会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应当纳入各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清理意见或者清理报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清理工作的其他事项,依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制定部门提出清理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发布。

  各区(含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在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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