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境外投资(ODI)监管规则与实务路径
一、概述
中国企业开展境外投资,通常至少需要分别判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以及外汇登记和银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如交易同时涉及境外放款、境内担保境外融资、技术或数据跨境、国有资产、经营者集中等事项,还应叠加相应专项规则。
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下称《规定》),首次以专门行政法规的方式统摄我国对外投资所涉及的服务、管理、保护与责任机制。本文重点讨论《规定》施行后对境外投资适用主体、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投资保护与反制、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影响,并在梳理现行发改、商务和外汇规则基础上,比较境内直接投入与境外受控企业再投资在不同资金结构下的监管差异,同时结合相关制度动态,进一步提出实务常见误区与全周期合规核查要点。
二、《规定》对现行ODI制度的主要影响
(一)适用主体扩展,但居民个人的一般操作路径仍有待具体规则
相较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1号令”)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3号令”)以境内企业为主要监管对象,《规定》的主体范围明显更宽。需要注意的是,“其他组织”的具体管理要求仍应结合主体性质和后续配套规则判断。
居民个人被纳入《规定》的投资者范围,并不等于一般个人ODI已全面放开。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具体办法出台前,个人境外证券投资等事项仍应分别适用现行专项规则,不能仅以《规定》第二条作为一般实体项目资金汇出的直接依据,也不能将国家外汇管理局37号文项下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等同于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发改或商务程序。与此同时,《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现行“企业境外投资”制度调整更名为“对外投资”,进一步将居民个人纳入“投资者”范畴,并明确了居民个人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的备案机关及办理路径。这意味着,《规定》对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原则性纳入,正在通过发展改革委部门规章的修订进一步转化为具体的监管制度安排。
(二)境外投资安全审查需与敏感类项目核准相区分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的制度与11号令下的敏感类项目核准并非同一制度:前者以国家安全影响为中心,将投资后的相关资产、权益转让和处分一并纳入,后者依据敏感国家、地区和敏感行业等标准确定项目是否实行核准或备案。目前《规定》尚未明确审查门槛、申报时点、程序期限或安全因素清单。考虑到安全审查触发的不确定性,因此实务中建议进行前置评估并持续关注实施细则。交易文件中可将相关中国监管核准、备案或安全审查作为交割先决条件,并约定各方合理努力、信息提供及持续合规义务,充分考虑监管审批风险,设置对应终止条款。
(三)投资壁垒调查与反制规则对跨境交易的影响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为国家层面的投资壁垒调查、政策调整及反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单个境外投资项目或投资者可以据此当然取得补偿、救济或者要求国家采取特定反制措施。对于跨境交易而言,其意义更多体现为合规风险的双向审查:一方面,应评估目的国投资审查、制裁、出口管制等规则对交易本身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应关注有关外国措施是否可能触发中国的反制、出口管制、贸易限制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因此,在交易结构设计和文件起草中,不宜仅以“遵守目的国法律”或笼统的“遵守所有适用制裁”作为风险控制安排,而应结合交易主体、投资目的地、行业、技术、资金支付路径及最终受益人等因素,对中国与目的国相关监管规则分别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设置监管审批、制裁与出口管制合规、持续性合规承诺、重大监管变化及终止机制等条款。
(四)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应纳入交易合规核查
《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建立了更具体的责任体系。禁止投资类项目,可能被责令停止、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未履行核准备案、以虚假材料或隐瞒信息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也分别对应改正、撤销、罚款、停止投资和处分资产等后果。
违反安全审查义务的责任体现在第二十八条,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要求消除影响、禁止一至三年从事对外投资。故在并购协议、融资文件和内部审批材料中,对中国段合规的陈述保证应覆盖真实披露、持续配合和审查决定,而不应只核对是否持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
三、发展改革委项目管理:核准、备案和报告的判断
实务判断至少应关注五项事实:是否构成11号令意义上的境外投资;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实施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境内投资主体是否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项目是否属于敏感类;中方投资额。
对于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11号令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11号令所称中方投资额,包括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一)通过控制关系和具体投入判断项目属性,而非只看付款账户
对于通过境外平台实施的项目,不能仅以付款账户所在地或交易主体注册地判断是否适用11号令,而应同时核查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实施主体的控制关系,以及境内主体是否就该项目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
因此,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设置平台公司,或者项目资金已经留存在境外,都不能单独作为排除中国发改监管的理由。
(二)敏感性是判断是否核准的首要标准,不能以金额大小替代
根据11号令第十三条,投资主体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核准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敏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以及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现行《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包括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等;同时还要判断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因此,判断项目是否需要核准,首先应审查项目的国家、地区和行业属性。即使项目投资额较小,并不当然排除敏感类项目的核准要求。
(三)境外受控企业再投资非敏感项目:应将“境内是否直接投入”与3亿美元门槛结合判断
11号令第四十二条及其配套格式文本明确: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且境内投资主体不直接投入资产、权益,也不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大额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情况报告。
在同样前提下,中方投资额低于3亿美元的,无需办理11号令项下核准、备案或该项报告。反之,只要项目涉及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非敏感类项目即进入备案管理,而不能仅因由境外平台付款而排除备案。但《管理办法》拟作出一个值得企业提前关注的调整:对于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不再以3亿美元作为境外再投资报告的核心门槛,而是原则上要求在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之前,不论金额大小,均需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返程投资的,也拟参照该机制办理。
另需强调,3亿美元门槛只用于11号令项下特定情形的项目管理判断,并不是商务报告、外汇登记、安全审查、国资监管或目的国监管的统一豁免标准。即使发改部门无需核准、备案或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其他监管程序仍应分别判断。
四、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备案、最终目的地管理与再投资报告仍需独立判断
商务部3号令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敏感事项核准、其他事项备案”的基本制度,并通过《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变更、终止、统计和报告实施持续管理。对多层架构而言,结合商务部3号令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境内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实务上还应核对《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记载的最终目的地、投资路径和实际交易是否一致。交易标的、股权比例、投资金额、境内主体、路径或项目性质发生实质变化时,应分别检查发改项目变更、商务证书变更、外汇登记变更以及银行材料更新,不能用一个部门的变更文件替代其他部门的要求。
五、外汇与融资工具:项目合规不自动转化为付款许可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是办理ODI外汇登记、变更/注销、资金汇出、利润和退出款汇回等事项的重要操作依据。 即使发改、商务手续已经完成,经办银行仍需依据资本项目外汇规则和展业要求核验交易真实性、资金来源、收款主体、用途及申报材料的一致性。
(一)境内企业向境外关联企业放款:优先适用2026年境外放款新规
《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银发〔2026〕63号)适用于境内非金融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提供跨境资金借贷;放款人与借款人须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或者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放款人放款前应向注册所在地外汇分局办理境外放款登记,同时满足经营记录、额度、资金用途、利率、期限等监管条件。
境外放款应使用放款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个人资金或利用自身债务融资作为放款资金来源。境外放款登记与ODI项目核准、备案不能相互替代。如果放款实质用于境外投资项目,应进一步判断11号令项下项目程序;存量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等境外直接投资的,《境内企业境外放款管理办法》也明确要求事先履行相应ODI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境外融资并由境内主体提供担保:应同时审查跨境担保和项目属性
境外子公司向境外银行融资、境内母公司提供担保时,首先应按照跨境担保规则判断是否构成内保外贷,履行对应登记、履约和资金回流要求。如果担保实质用于境内主体控制的境外企业实施投资项目,提供担保可能构成境内主体以担保方式开展境外投资,仍须按11号令判断项目应当核准还是备案。
六、把规则放回交易:五种资金结构不能混为一谈
七、交易前建议核查的八项事项
第一:主体与控制:境内投资者是谁?控制链是否穿透至境外多层平台、基金或协议控制安排?是否包含居民个人、其他组织或共同投资人?
第二:行为性质:行为是新设、增资、并购、资产收购、取得经营管理权、贷款、担保,还是后续转让、处分?
第三:敏感性与国家安全: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地区、行业,或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核心供应链、军民两用物项等国家安全因素?
第四:投资额与投入方式:中方投资额如何构成?境内主体和境外受控企业分别投入何种货币、股权、债权、实物、知识产权、融资或担保?
第五:资金来源:资金来自境内自有资金、购汇、境外利润、股东贷款、境外银行贷款还是境内担保项下融资?是否真实、合法并与申报文件一致?
第六:附加监管:是否涉及国资、上市公司、经营者集中、出口管制、技术出口、数据出境、税务或行业许可?
第七:交割与持续义务:各项核准、备案、报告、登记和安全审查应在签约、交割或汇款的哪个阶段完成?交割后是否存在变更、再投资、统计和报告?
第八:退出与回流:分红、股权转让、减资、清算、贷款本息回收及相关税务、外汇路径如何闭环?资产处分是否可能涉及安全审查?
八、结语:ODI合规已从“流程管理”走向“全周期风险治理”
综合来看,《规定》并未把多部门规则压缩为一项许可,而是在行政法规层面对现有制度作出统筹,新增并细化了安全审查、投资保护、反制和法律责任等制度安排。面对多层境外架构,可靠的合规方法论仍是先还原投资主体与控制关系,再还原每一笔资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继而分别完成项目、商务、外汇、安全与专项监管定性,最后把目的国审批、合同条件和退出机制合并验证。
对企业而言,最值得前移的不是申报动作,而是监管核查——应尽早在立项和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开展。安全审查和出口管制、数据跨境或资金来源问题若在签约后才被发现,可能直接影响交割条件、支付安排乃至交易的可行性;资金结构若与备案口径不一致,也可能在付款、审计或退出时暴露。
【声明】
1.本文作者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靳慧兵、林佩华、宾攀、苏娟,因发布篇幅受限,原文脚注、尾注及参考文献均未收录,转载请联系获取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
2.本期信息仅做分享与交流之用,不构成深圳市司法局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决策建议,同时并不保证将会在载明日期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
3.不建议读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者其他专家意见,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帮助。
附件下载: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9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