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七)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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