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case CB/08/12345
案情:
2001-2002 年,LEP公司代理西班牙肉类过境荷兰至摩洛哥,伪造海关印章与签名,将货物在荷兰内销,逃避12%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货值231万欧元)。
法律依据:
《欧盟海关法典》(UCC)第241条(擅自处置保税货物)、第120条(特殊情况免税需无明显过失)。
欧盟委员会裁定(2011年):LEP作为专业贸易商,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拒绝免税。
https://curia.europa.eu/jcms/jcms/j_6/en/
2.case No.08/2020
案情:
2020年荷兰海关查获某纺织公司伪造柬埔寨原产地证书,将中国生产的服装经柬埔寨转运至欧盟,骗取关税优惠(欧盟对柬埔寨适用GSP零关税)。
处罚:
补缴关税+增值税120万欧元,企业负责人被判处18个月监禁(欧盟反欺诈条例No. 515/97)
风险点:
优惠原产地资格欺诈
https://anti-fraud.ec.europa.eu/about-us/reports/annual-olaf-reports_en
3.VII R 2/19
案情:
Hamamatsu的德国子公司从日本母公司进口半导体设备,双方采用剩余利润分割法(Residual Profit Split Method)确定跨境交易价格。该方法将关联交易利润分为“常规利润”和“剩余利润”,剩余利润根据双方贡献度分配。进口时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开具发票,但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集团整体利润情况对初始价格进行追溯调整(可能上调或下调)。
德国税务机关认为追溯调整后的价格更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德国海关要求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计算关税,追征差额。
判决
欧盟法院(ECJ)C-529/16号裁决,追溯性转移定价调整(无论上调或下调)不影响海关价值,因进口时无法预见调整金额及方向,海关价值应以进口时的“真实经济价值”为准。
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VII R 2/19号判决,遵循ECJ原则,强调海关估价的“进口时确定性”,即调整金额在进口时无法量化,不得追溯计入海关价值。即使企业与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协议(APA),海关仍独立审查进口时的交易价值,不受事后税务调整影响。关税无需补缴,海关价值以进口时申报的固定价格为准,追溯性转移定价调整属于税务范畴,与海关估价无关。调整金额在进口时“无法确定具体方向(上调或下调)及金额”,不符合《欧盟海关法典》对“交易价值确定性”的要求。税务机关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调整有效,企业需按调整后的价格补缴企业所得税。
合规建议:
在关联交易合同中明确区分“与进口相关的固定价格”和“事后利润分配调整”,避免混淆。若采用剩余利润分割法等复杂定价方法,需向海关提供详细的定价模型和数据,证明进口时价格的合理性。定期审查跨境交易定价,确保同时满足税务和海关的合规要求。
https://eclear.com/article/german-federal-supreme-court-rejects-appeal-in-hamamatsu-case/
https://tpguidelines.com/germany-vs-h-customs-gmbh-may-2022-bundesfinanzhof-case-no-vii-r-2-19/
4.美国海关 HQ H004991 号裁决
案情:
2000年12月19日,美国Lacrosse公司与非关联方许可方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许可方授予Lacrosse在美国、加拿大及附属地区独家使用专利制造、进口、销售含专利鞋底的产品(“许可产品”);授予全球非独家许可(除上述地区外)。 “许可专利”涵盖与鞋底生产相关的所有专利及申请;许可产品定义为若未获许可即会侵犯专利的鞋类产品,且仅限覆盖鞋靴的产品,不包括直接贴合脚部的产品。年度最低特许权使用费无论销量多少均需支付;按许可产品净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每季度结算;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用于覆盖技术开发费用。
Lacrosse向海关申请预裁定,争议点为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属于《美国法典》第19卷第1401a条规定的“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企业主张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非关联方,且基于销量(非进口量)计算,不属于进口销售的条件,不应计入完税价格。海关质疑专利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且构成销售条件,需评估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
判决:
法律依据:
19 U.S.C. § 1401a(b)(1)(d):若买方需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且作为货物出口销售至美国的条件,则该费用需计入完税价格。
《行政行动声明》(SAA):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的可税性需满足两点:
费用是进口货物出口销售至美国的条件;
费用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如涉及制造工艺专利)。
本案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许可产品的鞋底包含专利技术,若无许可协议,进口货物无法生产或销售,因此费用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不可分割。协议要求每次进口的许可产品均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且终止许可协议将导致无法继续进口货物,符合销售条件的定义。因此,按销量计算的特许权使用费需计入完税价格(适用19 U.S.C. § 1401a(b)(1)(d))。
合规建议:
签订许可协议时,明确区分与进口相关的费用(如生产技术专利费)和独立于进口的费用(如市场推广费);
对涉及多国市场的许可协议,需按地区拆分费用,避免全球费用被整体认定为与美国进口相关;
提前申请海关预裁定(如CBP的“Internal Advice”),锁定费用的税务处理,降低事后稽查风险。
https://www.customsmobile.com/rulings/docview?doc_id=H004991
5.欧盟法院C-529/16案
基本案情:
涉及跨境关联交易的欧盟企业(未披露具体名称),关联公司之间采用提前转移定价安排约定交易价格由两部分构成:进口时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开具发票;在会计年度结束后,根据整体利润情况对初始价格进行固定比例的上调或下调(例如,按销售额的5%调整)。
欧盟成员国海关认为,价格调整属于“关联交易未如实申报”,要求将调整金额计入进口时的海关价值,追征关税及进口增值税(VAT)。企业主张,调整金额在进口时无法确定,不应追溯调整海关价值。
判决:
法律依据
《欧盟海关法典》(Community Customs Code)第29条:海关价值以“进口时的交易价值”为基础,即买方为进口货物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且需在进口时确定。
欧盟法院(CJEU)判例原则:海关估价需遵循“进口时确定性”原则,后续财务调整若在进口时无法预见或量化,不得追溯影响海关价值。
本案中,会计期末的固定比率调整因在进口时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及方向(上调或下调),不符合“交易价值确定性”要求,不得计入进口时的海关价值。海关不得依据事后的转移定价规则(如OECD转让定价指南)调整进口时已确定的交易价值,除非能证明初始定价存在欺诈或重大不实。若价格调整条款在进口时已明确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基于固定公式),且能在进口时准确量化,则可计入海关价值。
合规操作建议:
对复杂定价安排(如包含后续调整的关联交易),可提前向欧盟成员国海关申请“binding tariff information(BTI)”,锁定海关估价方法。保存进口时的交易合同、价格构成说明及财务预测,以证明初始定价的合理性及调整条款的不可预见性。
避免通过“事后调整”变相低报进口价格,否则可能触发海关反避税调查(如欧盟《反避税指令》ATAD)。若成员国海关强行追溯调整,企业可依据CJEU此判例提起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主张“进口时确定性”原则。
https://vatdesk.eu/en/ecj-case-law/customs-v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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