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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合规案例

来源: 日期:2025-06-23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一、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通报多起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2024年3月22日与2023年08月04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发布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部分违规典型案例如下。

  (一)浙江籍刘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刘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48笔,金额合计307.7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394.6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辽宁籍王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22年2月至12月,王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20笔,金额合计207.0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19.5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三)温州立连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外汇案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温州立连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167笔,金额合计676.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394.6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四)晋江市泉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晋江市泉和仪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42笔,金额合计1231.4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683.2万元人民币。处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中国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

  2025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选编并印发了6件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部分展示如下。

  (一)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1.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3年9月,李某甲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事中越跨国物流运输服务的便利,为招揽顾客从而谋取更多利益,非法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与越南人黄某(另案处理)非法进行外汇兑换。期间,李某甲安排李某乙等在中国境内负责收取中国客户人民币后转账给李某甲,再由李某甲使用其名下国内银行账户按照黄某个人提供的汇率,向黄某掌握的中国境内银行卡进行转账,从而换取越南盾。李某甲为中国境内顾客收取涉案资金中垫付货款用于兑换越南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47亿元。李某乙在李某甲的安排下,于2021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李某甲非法从事资金结算服务以及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提供帮助,帮助在中国境内收取客户人民币4171万元、帮助兑换越南盾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

  2023年12月18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以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4年4月3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以非法经营罪依法提起公诉。因李某甲在外汇资金结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等从轻、从宽情节,荔波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4月1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1)审查核实

  因荔波县没有外汇管理部门,荔波县检察院将案件报请上一级检察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察院)审查。黔南州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非法汇兑越南盾与人民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该案刑事案件管辖地与外汇违法行为地不一致,黔南州检察院向贵州省检察院报告。

  (2)会商研判

  为加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防止“当罚不罚”,2024年6月3日,贵州省检察院、黔南州检察院、荔波县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黔南州分局围绕案件管辖、处罚范围、处罚标准等问题进行会商座谈,并达成以下共识:1.因本案违法行为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此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依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请示确定本案管辖后,检察机关再制发检察意见。2.综合考量李某乙实施的违法行为、情节等,对其直接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3)检察意见

  结合会商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贵州省分局上报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本案由黔南州分局管辖。2024年6月19日,黔南州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制发检察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李某乙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建议综合考量其违法事实、情节、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从惩治和教育的角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保过罚相当。

  (4)处理结果

  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采纳检察意见,经立案和调查核实,确认李某乙从事越南盾与人民币非法汇兑金额为45.07万元人民币。2024年7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黔南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鉴于李某乙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检查,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下限到中间值之间,依法对李某乙作出警告,处罚款3.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黔南州检察院。李某乙接受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

  (五)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1.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与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由齐某某联系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对应箱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伪造农产品进项,由齐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以自产货物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2.45亿元。姚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通过齐某某介绍,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公司通过国际网购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齐某某,并按齐某某指示,将外汇划转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齐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4月12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报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2日对齐某某依法提起公诉。2023年5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齐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23年3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某某以某科技公司名义出售的美元不是其合法收入,认定某科技公司、姚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2024年2月27日,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某科技公司、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1)审查核实

  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重点围绕非法买卖外汇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处罚对象的准确认定开展审查工作:一是某科技公司未通过指定场所私自将外汇出售,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规定,行政违法事实清楚。二是某科技公司向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出售美元的行为,属于在国家规定场所以外售汇的单位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除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行政双罚外,对其他境内机构仅处罚单位,不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故本案的行政处罚对象应为某科技公司。三是查明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巨额跨境资金无序流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的必要性。

  (2)会商协作

  因本案涉及结汇、售汇相关专业知识,案情疑难复杂、案值较大,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情况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汇报,两级检察机关多次与外汇管理部门、侦查机关召开联席会议,就案件移送、证据移交、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充分交流,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外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在线索互转、调证协作、案件会商等方面的合作达成共识。为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利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将侦查机关电子卷宗中用于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依法移送至外汇管理部门予以审查,节约外汇管理部门重新取证的时间,为外汇管理机关较短周期办结案件提供保障。

  (3)检察意见

  2024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某科技公司予以处罚。

  (4)处理结果

  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于202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一般情节量罚区间中间值到上限之间,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警告,处罚款1585万元人民币,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市分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印度谷歌外汇管理法违规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2007–2010年间,谷歌印度私人有限公司(GIPL)与境外关联方发生两笔应付账款。其一,分销服务费。因“AdWords Program”向谷歌爱尔兰公司支付的款项约363.8 千万卢比,截至2014年5月已逾期超过4年。其二,固定资产采购款。因购置设备向谷歌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约1.08 千万卢比,截至2014年1月已逾期超过7年。

  (六)行政认定

  印度执法局(Enforcement Directorate,ED)认为上述两笔长期未付款项均属“外部商业借款”(External Commercial Borrowing),须事先取得印度储备银行(the Reserve Bank of India,RBI)的批准。GIPL未依《外汇管理法》(the Foreign Exchange Management Act,FEMA)第 6(3)(d)条办理批准手续,构成未经授权的外汇借款。

  (七)处罚结果

  印度执法局对GIPL处以5千万卢比罚款,对3名高管合计处以450万卢比罚款,总计5.45千万卢比。在GIPL向FEMA上诉法庭提起上诉并获暂缓缴纳罚款后,印度执法局提起第二次上诉。

  2025年3月,印度卡纳塔克邦高等法院(the Karnataka high court)要求GIPL 及相关高管在两周内提供相当于5.45千万卢比罚款50%的银行担保。该等担保应在FEMA上诉法庭对相关上诉作出裁决前保持有效。

  四、入境新加坡未申报携带过量现金案

  当地时间2024年5月24日(周五),一名60岁男子因入境新加坡时未申报携带超90万新元现金,被处以1.2万新元罚款。

  新加坡当局于当地时间5月27日(周一)声明,警方接到一名男子携带超2万新元现金的线索后,在宜机场3号航站楼将他抓获。经查他入境时携带多种货币,且未向授权官员申报现金流动情况。

  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携带2万新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现金出入境时,必须进行申报。任何未履行申报义务者,最高可面临3年监、5万新元罚款,或两者并罚。警方在声明中同时提醒公众,未申报超2万新元现金流动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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