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 163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建立在双方自愿和信任的基础上,如果出现委托不能继续的事由,应当允许解除委托关系。取消委托或者辞去委托,从性质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委托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与对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委托自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作出辞去委托的意思表示时终止。因此,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但应注意若公证书仍由原代理人持有并继续使用,可能会产生的法律风险。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