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近日以市政府令第300号公布,自2017年11月12日起施行。《若干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曾以《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得到了相关市民的关注,现就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网上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单位或个人 | 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 采纳情况 | 情况说明 |
市民 | 第29条的三款规定有歧义,表达不妥,建议修改。建议对第29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整合: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前半部分讲的是一类事情,可以合为一款。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 |
《若干规定》应该具体明确在全面二孩之前不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个子女,现在已经实施了全面二孩后,这部分应该如何处理? | 未采纳 | 属于国家、省事权,我市无权作出规定。 | |
市民 | 建议明确规定抢生二孩的,不予处罚。 | 未采纳 | 属于国家、省事权,我市无权作出规定。 |
市民 | 建议考虑全面取消生育限制,并出台鼓励国民生育的配套措施和奖励办法,而不是对所谓“超生”进行处罚。 | 未采纳 | 计划生育属基本国策,我市无权作出规定。 |
市民 | 建议,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只要一个家庭的第二孩子是在2015年1月1日前出生的,还是要按照老办法执行以前的计生政策。该处罚的处罚,不接受处罚的不能享有社会公共资源平等分配,如入户、上学、社保等等。 |
| 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
市民 | 确定独生子女是以实际情况或户口本确定,不能只凭一张独生子女光荣证去确定是否为独生子女,有些家庭因种种事情未去办理这个证,可实际上他们确实只生育一个子女,而且也是在国家实行独生子女政策期间生育的子女。他们未办这个证,之前的优惠政策都没去享受,不能够他们老了只因没去办这个证就认定不是独生子女老人。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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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 建议全面放开生三胎。 | 未采纳 | 计划生育属基本国策,我市无权作出规定。 |
市民 | 对再婚抢生的如何处理?建议明确。 | 未采纳 | 为法律适用问题,非本立法解决的问题。 |
市民 | 强烈建议取消5年以后才能入户的规定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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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 应该取消家属随迁入户、小孩上学的计生证明。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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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 建议只有一个孩子的非婚女性应该不予罚款或者减轻罚款(按基本征收费用处罚即可),体现法制与生存的互助。 | 采纳 | 按《省条例》执行 |
市民 | “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个人认为此规定征收费用过高,确实要征收,建议一倍比较妥当。 |
| 已删除相关规定,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关于《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和标准部分的“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该条设定明显提升了超生第一胎的标准,与《省条例》下的超生第一胎的征收标准不一,建议维持《省条例》标准。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非深圳户口(流动人口)生二孩了,在实行二孩政策之前出生的,已经交了部分罚款,是否还要继续交?未交清能否在深圳申请学位? |
| 是否继续缴纳由户籍地的政策决定,申请学位按照学位申请的有关规定办理。 |
市民 | 建议增加针对去香港等地超生的人的处罚措施。 | 未采纳 | 按《省条例》执行。 |
市民 | 建议模糊对第三孩及以上孩子的处罚。 | 未采纳 |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省条例》执行,市政府规章不得与省条例冲突。 |
市民 | 反对深圳对超生父母分别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 未采纳 | 按《省条例》执行,市政府规章不得与省条例冲突。 |
市民 | 建议深圳计生委不要征收三胎社会抚养费。 | 未采纳 | 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省条例》执行。 |
市民 | 计生应与入户、入学等脱钩,不得再绑加公安、户口、学校等。 | 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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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 《若干规定》规定,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发放计生扶助金;并规定民政部门在安排入住公立养老机构、住房和建设部门在租售保障性住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就业帮扶、医疗机构在提供家庭医生及家庭病床时,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优先安排。建议按照“兜底解困、精准帮扶”的原则,制定出具体有效的实施政策,以更好地解决计生特殊困难家庭中逾来逾迫切的失独老人养老、医疗服务方面的需求。如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月扶助金动态增长,建立专项救援基金,明确联系人制度,建立计生特殊家庭指定的养老院、指定专业的律师机构为计生特殊家庭签订协议等。 | 部分采纳 | 我们已按国家、省的要求,建立起奖扶一体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体系,已从经济救助、就业帮扶、养老、家庭医生等各方面给予以帮助。 |
市民 | 建议第十五条(现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规定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接受处理但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年限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信息核查。 | 部分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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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 | 关于《若干规定办法》第十五条(现第十二条),对于第二胎抢生并在户籍地接受处罚的,能否放宽或去掉年限的限制。 | 部分采纳 | 已修改相关表述。《若干规定》没有直接设定年限,但法律法规规章对年限有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执行。 |
市民 | 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多少?没有明确,需要说明。 |
| 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市民 | 领取时间是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至,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建议增加说明:按月领取,以前没有领取的可以一次性补发。 | 部分采纳 | 《省条例》规定凭证享受奖励。具体领取办法已出台相关规定。 |
市民 |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户籍地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这个可能行不通,建议修改成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未采纳 | 独生子女保健费仅适用于二孩政策实施之前且一直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随着符合条件人员的逐步成长,其数量也将逐步减少,暂维持原有做法。 |
市民 | 建议对于第十八条第(三)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计生部门核查信息不准确导致的情况,应该不予处罚。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 |
市民 | 关于第十九条,对于在香港出生的小孩,如果在“全面两孩”政策内,直接回来上户,是否属超生?建议进行具体明确。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第十五条(现第十二条)中“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年限的”到底指的是何种法律法规?是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第四十条,或其它法律法规?最好是能详细的文字描述限制年限的内容,不应模棱两可。 | 部分采纳 | 已修改相关表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可能会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修改,因此不宜在《若干规定》中明确。 |
市民 | 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条件的规定,又根据深圳市紧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无计划生育的事情,进一步细化再生育条件和审批流程。 | 未采纳 | 属于省级事权,本市无权作出规定。 |
市民 | 建议慎重处理超生处罚。 | 采纳 | 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第十九条定义过于宽泛,和第二十九条衔接不紧密且存在冲突, 19条规定未登记生育第三胎才是定性为超生,那也就是生育第二胎不属于超生,也即不需要抚养费;而第29条又规定未登记生育第二胎需要征收抚养费。 还有第二十九条未登记生育第二胎,是指第一胎和第二胎都是为登记生育情况。如果第一胎为登记结婚生育,第二胎才是未登记生育,需要征收抚养费吗?建议进一步厘清相关规定。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 |
市民 | 征求意见里面没有提到过“如果是夫妻一胎子女属于非婚生育的,后面隔两年有补结婚证的是否免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是从几几年出生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免征收?或者可以按独生子女享受独生子女政策”?这些都没有提到。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第四章法律责任,建议能否明确对于非婚生育一胎的法律责任? | 未采纳 | 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缺少对不孕不育夫妻的关怀和帮助,建议根据深圳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款。 | 未采纳 | 人类辅助生殖国家已有相关规范。 |
市民 | 建议删除第一条中的“控制人口数量”。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 |
市民 | 对于收养子女的政策不够合理,限制太多,建设此办法能增加相应条例,以期解决部分家庭对收养子女的阻力和麻烦,给这些家庭以特殊保障。 | 部分采纳 | 《若干规定》已规定民政部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申请收养子女,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安排。 |
市民 | 本《若干规定》缺少对非医学性选择性别生育的惩罚,故建议《若干规定》增加相关条例来限制和惩罚违法选择胎儿性别的情况。 | 采纳 | 《省条例》已有相关规定 |
市民 | 建议本《若干规定》应该取消与社会抚养费和与之相关的条款,代之以其实行政限制。 | 未采纳 | 社会抚养费按照《省条例》执行。 |
市民 | 建议取消“一票否决”制度。 | 采纳 | 《若干规定》不再明确,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
市民 | 再婚夫妇,不应按夫妇生育总数计,一方未有生育的,应允许其生育,即使未婚生育,也应从宽处理。 | 采纳 | 已删除相关规定,按照《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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