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近日以深府法函〔2017〕5号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在制定过程中,曾以《深圳市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本市法规、规章第二批清理意见的通告》的名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得到了相关公众的关注,现就上述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公众对相关法规修改的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网上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单位或个人 |
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
采纳情况 |
情况说明 |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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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修改为:“(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修改理由:与第二十一条修改内容相对应。 增加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管道、材料、设备、器具的第三方检测。保留第六十九条。修改理由:规范供水类管材的标准,避免重复投资,提高投资效益。 |
采纳 |
国家对“管道、材料、设备、器具的 第三方检测”已有规定,《条例》中 不再重复规定。 |
建议不要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八条中的“居民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同时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中关于居民用水超过基价部分的水费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相应条款。修改理由:首先超基价水费收入用于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存在不合理性。水价是依据供水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利润情况制定的收费价格,其性质是一种经营性收费。超基价水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应该等同于水价的其他组成部分均用于供水企业的成本补偿和合理回报。节水工作是政府对社会、对供水行业进行的一项行政管理工作,其相关支出应属于行政事业性支出,其属性为财政支出。如将超基价水费收入纳入“水费调节基金”,既能起到节水的目的,又能很好地发挥水费调节基金对价格的调节作用,及时弥补供水企业的成本并平抑水价,对社会稳定、用户利益的保护以及供水企业的健康发展均能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其次在实际操作中超基价水费收入的50%现已用于平抑居民水价的涨幅。经市政府批准,2011年、2012年市发改委分别在调整原特区内、外自来水价格文件(深发改〔2011〕459号和深发改〔2012〕579号)的配套政策中提到“建立节约用水新机制,盘活节水准备金。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将居民用水超基价水费收入和单位用户超计划加价水费收入的50%用于降低本次居民水价的涨幅(该部分金额由供水企业直接收取并作为收入);剩余的50%仍作为节水准备金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
采纳 |
根据2005年出台的《深圳市节约用 水条例》,居民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 分的水费,已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不再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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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四十二条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修改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修改理由: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深圳市市直部门行政职权取消转移下放事项目录(2015年第一批)的通知》(深府【2015】83号)相关要求,取消了市水务局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批和备案”的行政职权。 |
部分采纳 |
《条例》已按照深府【2015】83号文 的规定,取消了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 批和备案的规定,但同时要求供水企 业将暂停供水的情况报告市、区水务 主管部门,便于主管部门了解暂停供 水的最新动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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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深圳市排水条例》中增加对投资者保护的条款,建议参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做法,明确“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污泥等运营企业的合理回报率为净资产利润率8-10%”。修改理由: 目前污水处理业务领域最突出、最困扰投资者和运营商的问题是投资回报率低,投资者和运营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只有切实保障投资者、运营者权益,才能吸引社会资金的进入。相比较于供水业务,排水业务市场化运营的历史较短。过去,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排水业务都是由行政事业单位在管理、运营,因此国家、地方关于排水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条款。近年来,随着国家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排水业务,国家2014年出台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提到“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但由于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排水业务的合理收益率水平,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法落地。建议参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做法,在《深圳市排水条例》中明确“污水处理、再生水和污泥等运营企业的合理回报率为净资产利润率8-10%”。 |
未采纳 |
《条例》此次修改主要是针对行政审 批事项职权调整涉及的相关条文的专项 修改,与行政审批事项职权调整无关 的规定暂不做修改。此外,目前我们 正会同市水务局修订《深圳市排水条 例》,贵公司所提的意见,我们将在 下一步的修订中予以充分考虑。 |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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