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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社会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

来源: 日期:2014-10-12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一百一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市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该立法曾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得到了相关单位和市民的关注。现就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单位或者个人

具体意见

是否采纳

说明

协会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委员用人单位委员的产生标准未明确规定,哪些企业的代表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是每家企业都有一个代表还是部分企业的代表可以成为委员会成员,同时该代表产生的程序没有规定。

部分采纳

将用人单位代表修改为企业联合会、外商协会、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企业负责人担任,删除原表述中的商会

第十条、第十一条(草案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欠薪保障费缴纳,按照相关规定,相当于用人单位每年都必须缴纳该欠薪保障金,如果该基金逐年累积却又未支出或只支出小部分的话,会造成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建议设定一定数额上限,如果达到该基金限额,就应该停止收取欠薪保障费。或者针对那些遵纪守法,信誉好的守法企业,如果连续几年未出现欠薪事件的,自缴交满一定年限后可逐年减少缴交金额甚至可以免交。

部分采纳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已有相关规定。细化规定了欠薪保障费调整的内容和机制。

根据第十六条(草案第二十条),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情况只是开展政府部门内部监督机制,如果相关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和透明,容易造成资金的使用的不当,而缴交费用的企业对资金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建议应该建立完善的欠薪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用途。

采纳

已增加有关公开的规定。

关于草案第二十六条,可认定为欠薪隐匿或者逃逸的情形,可能并不是由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观故意而导致出现(如各种突发性意外事件所导致)。在认定欠薪隐匿或逃逸应当考虑排除这种情形。在有关的处罚办法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非主观故意造成欠薪,并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劳动者薪资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撤掉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未采纳

与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垫付欠薪后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的规定不符,实施细则不得改变条例的规定。

市民A

建议根据上一年度企业守法情况,调整下一年度保障金征收的数额,避免出现守法的企业为违法企业“买单”的情况。

部分采纳

已增加有关欠薪保障费调整的规定。

大企业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应该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建议按照企业规模征收欠薪保障金,中小企业缴纳欠薪保障金可以设上限,而大企业按一定比例缴交,不封顶。

未采纳

条例对基金征收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不得与条例规定相冲突。基金是社会共济,对违法企业有处罚机制。

对欠薪保障金要精算,不能有大量结余,造成资金浪费。

部分采纳

已建立基金征收调整机制。

市民B

每年度是否有公布垫付薪资情况的公布机制?都是纳税人提供的钱,也应该让大家清楚如何使用,以及欠薪的原因和未来这类问题的解决方法。欠薪应该越来越少,才表明管理有成效了。

采纳

已增加有关公开机制的规定。

市民C

看了一下实施细则,但怎么看都只是委员会的工作义务和责任,但没有看到用人单位为什么要缴交这个费用的原因。政府要增加编制就拿老百姓的钱来养吗?欠薪的经费为什么要企业来交呢?特别是像我们这种刚创业的,本身就几个合伙人好不容易集来一创业的钱,每一个月还要交社保(女的还要强交生育险),我们自己发自己的工资,减轻社会负担,现在没有招人,也不存在欠薪的问题,我们为什么要交这个费。在深圳我相信有很多像我们这样的微小企业,深圳之前还有个叫什么抓大放小的管理模式,现在我看是抓小补大的嫌疑。所以,我认为,交这个费用的用人单位应该有个条件,或者说有个门槛。

未采纳

条例对基金征收有明确规定,实施细则不得与条例规定相冲突。基金是社会共济,对违法企业有处罚机制。

市民D

条例第四条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实施细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事登记住所地在本特区的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在特区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是否一致?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有没有包括个体工商户?

我们作为最基层的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强烈要求将欠薪垫付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部分采纳

与条例规定相冲突,商事登记的建议已采纳,个体工商户未纳入。

市民E

(1)第十八条(草案第二十二条):(集体欠薪申请)同一用人单位十人以上(含十人)的员工同时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名的员工代表。最后一句建议改为:应当推举不超过五名的员工代表签名提交书面的申请书。企业欠薪主要有二种原因:一是恶意/主观故意欠薪,其二是由于国内外宏观环境或企业内部微观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陷入困难,资金流出现问题等,造成员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

(2)在第二十条【欠薪隐匿或逃逸认定】(草案第二十六条)中(一)明显带有恶意或主观故意,确认为欠薪隐匿或逃逸认定我觉得完全有理由。但是,此条款中()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出面解决欠薪事宜但委托代理人出面处理,其代理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支付欠薪的。我觉得此条对没有恶意或故意欠薪之企业有点不妥。由于国内外宏观环境或企业内部微观因素的影响,企业经营陷入困难,资金流出现问题等,造成员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对于此类企业,该条款过于严格,与(一)不对称的判定。本来经营陷入困难、资金紧张的企业,你让他三个工作日内筹足款项,而且足额支付欠薪,这显然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个对于有暂时的经营困难的守法企业存在不公,因为三天时间过于短暂,企业面临困难时,资金往往更难周转,因此建议对此条款进行修订。建议修改为1530天内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支付欠薪的。

部分采纳

集体欠薪已修改为五人以上。

关于欠薪隐匿或逃逸认定的规定已修改。

  衷心感谢您对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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