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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社会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

来源: 日期:2014-08-01 字号:[] 人工智能朗读:

  《深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一百零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市政府令第269号公布,201491施行。该立法曾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得到了相关单位和市民的关注。现就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如下: 

单位或者个人

具体意见

是否采纳

说明

企业A

一、关于基站选址:第七条、十六条、十七条。分析:按照办法,运营商需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初步选址,然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手续。因此,运营商已无自主进行基站选址的主动权,且依据办法规定运营商没有直接参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机会。若基站站址专项规划不符合运营商需求,运营商的基站设置工作将很被动。此外,由于用户情况的变化,在专项规划外也可能会有新建站需求,需要提供专项规划外的建站需求通道。建议:一是办法明确规划在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时应参考运营商报送的基站设置规划要求,是运营商有机会参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工作,避免运营商的实际需求与政府规划部门的基站专项规划脱节。即在第七条中增加第二款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运营商的意见。二是增加专项规划外,运营商临时提出选址需求的规定。 

采纳

第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已涵盖。

二、关于无线电台执照的获取:第十六条、十七条。分析: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站建成后运营商应当由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基站电磁辐射验收手续,取得《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发放《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正式使用。因此,办法通过和实施后,运营商设置的基站需要先取得环保验收后才能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使用,增加了实际工作难度。实际上,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均没有设置社情无线电台执照需要环保部门的电磁辐射环境 验收合格证,因此,该办法不应该超越上位法的规定,擅自增加运营商的义务,给本来就步履艰难的基站建设工作再添难度。此外,实际操作中,办理基站电磁辐射验收所需向省环保厅申请,省环保厅仅出具环评批复文件,无《电磁环境验收合格证》,并且该批复所需时间周期较长(通常需要1年),由此可能造成基站建设严重滞后实际需求。建议删除该规定内容。

采纳

见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申请资料的提交: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分析:办法十六条规定,运营商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前应由环保部门验收并颁发《电磁环境验收合格证》,但第二十条列举的办理无线电台站设置手续应提交的资料中没有该合格证,却提到了《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等文书。如此一来,实际操作中究竟该准备何种书面文件存在一定的困惑。此外,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电台设置需要提交《电磁环境影响测试报告》,但未明确该报告应当由哪个部门作出,并且在申请设置手续时,基站尚未建立,无法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建议进一步梳理上述条文之间的关系,明确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建议申请设置时无需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采纳

同上

四、关于同步建设:第十三条。分析: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运营商同步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但在后面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建设单位不予协助或配合的责任。建议增加相关处罚规定,以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基本采纳

第十二条已涵盖

五、关于站址资源共享:第二十二条。分析: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商拒绝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该同一区域为明确具体范围。此外实践中存在通过签署排他协议独占基站站址资源,造成后来运营商无法进入。站址资源共享协议的达成除了技术上能否实现,可能会受到对共享后费用的分担方式的影响。办法仅对技术能否实现的处理方式规定了由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评估,但未对费用分担方式导致共享协议无法达成的处理。若因费用分担无法达成一致,直接对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处罚,可能存在不合理。建议一是明确运营商拒绝共享,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的具体范围。二是增加规定,任何设置站址或提供站址资源的个人或组织不得通过签署排他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站址资源。三是细化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部分采纳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293065条已有规定,本办法无须再重复

企业代表B

一、关于基站设施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分析该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基站的设置与维护,但未对阻挠行为进行定义,也未对阻挠维护的后果进行规定。此外,基站的设置与维护除了相关组织与个人不得阻挠外,还可能需要其配合(例如测试基站辐射强度可能需要在相邻建筑选点)。建议一是在第一款增加对阻挠基站设置与维护行为的定义,并对后果进行规定;例如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一)禁止基站所属人通行(二)擅自切断基站电源(三)煽动其他居民逼迫基站所属人搬迁基站(四)其他阻挠基站建设或维护的行为”。二是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规定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基站设置与维护。

基本采纳

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二、对办法实施前的已建设基站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分析:办法实施前已经建设了大量基站,对于这部分基站如何处理,办法未作规定。建议对办法实施前的基站处理进行明确。

采纳

见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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